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宜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128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沒收銷燬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吳宜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本案應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另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14日至110年8月13日,其後因犯本案,且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8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屬實。
(二)本案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食鹽水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其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檢體編號(135852)與之互核相符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然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於遵守或履約期間屆滿前即因另為本案犯行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又其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意旨,檢察官本應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卻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式自違背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聲請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現行法第40條第2 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應沒收之物已送審判者,應於判決內併予宣告。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檢察官即不得復就同一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扣案之白色結晶及白色粉末各1袋,均業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而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聲請人復行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吳宜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宜修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戒癮治療,嗣因
其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命令而遭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本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號(併同另案本
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
累犯)。吳宜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
0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加食鹽水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吳宜修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神色可疑,為警盤查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58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檢驗
,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宜修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2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5852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135852)
委驗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吳宜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分別淨重0.0488公克、0.530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被告吳宜修本次再犯係於上開分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
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後3年內,又本案係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第1款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鄧定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韋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