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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靖崴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叡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中燒烤以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之110年1月4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毒偵緝卷第2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5頁、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案犯行又係施用毒品案件,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更是僅相距不到2年,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本院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於員警尚未掌握證據認定被告犯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向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至4頁、第10頁),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又犯本次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難認有何悔改之意,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緝卷第4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3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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