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紀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57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紀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紀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④罪刑,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於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自行車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