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佩芬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芬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芬於民國110年4月9日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096元)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鄧桂侖發現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101至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鄧桂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8張、遭竊商品標價標籤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及2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上易字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同屬故意犯罪且具高度罪質關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內旋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元) 1 歐蕾OLAY多元修護化妝水 1瓶 520 2 東和特製豆豉紅燒鰻(易開罐) 1罐 129 3 福樂優先順優酪乳(無加糖) 1罐 69 4 LCA506活菌發酵乳 1組 54 5 統一滿漢蔥燒牛肉麵(碗麵) 1碗 46 6 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 1瓶 42 7 新東陽海苔芝麻豬肉酥 1罐 176 8 虎標萬金油(白)軟膏 1盒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