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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唐玥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一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之竊盜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於公共危險、傷害案部分,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新臺幣5,0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39號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竟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2月4日晚上8時10分許,在OOOOOOOOOOOOO內,趁郭榮子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榮子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郭榮子察覺有異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一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榮子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8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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