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一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之竊盜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於公共危險、傷害案部分,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新臺幣5,0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39號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竟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2月4日晚上8時10分許,在OOOOOOOOOOOOO內,趁郭榮子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榮子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郭榮子察覺有異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一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榮子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