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109年度執字第7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文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徐文志因涉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1至3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他的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9年11月3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也有「定應執行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而能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如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有權力濫用的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3所示之罪並沒有任何的關連性、依附性),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就如附表所示3罪,裁定他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