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弘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弘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弘宇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犯雖均為罪質相近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然被害人及犯罪手段有別,犯罪時間亦相隔半年而非密接,復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弘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11日至107年6月12日 107年12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19日 110年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26日 110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11號(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3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