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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郭嘉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哲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已執行完畢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妨害電腦使用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15日 107年12月31日 (原聲請書誤載為「107年9月26日」,應予更正) 109年6月28日至 109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50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49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3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投簡字第395號 109年度投簡字第489號  109年度簡字第3267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28日 109年10月6日 110年1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投簡字第395號  109年度投簡字第489號  109年度簡字第3267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7日 109年11月21日 110年2月23日  備註   前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85日確定,已執行完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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