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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王筑萱馮昌偉蕭如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豪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解除委任)
被告
邱思衛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89號、第19036號、第22028號、第24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豪、邱思衛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子豪、邱思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渠等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25日分別裁定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然本案已有卷內相關之證人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聽譯文、蒐證畫面及扣案物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林子豪於案發當日自後巷逃逸,嗣經警拘提方到案,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存卷可考,而被告邱思衛則於案發當日警方上前依法告知為警方盤查時有立即拔腿逃逸並抗拒逮捕之舉措,此經證人即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組主任蔡永榆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另參酌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均判處有期徒刑7年重刑在案,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2人為規避未來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本案雖已宣判,惟全案是否確定尚且未知,國家刑罰權仍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末衡酌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均位居上層指揮之角色,渠等犯罪情節核屬重大,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被告2人均應自111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林子豪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子豪前案曾自動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又甫為人父,足見其並無規避刑罰之心態且無逃亡之可能及必要性等語,然查被告林子豪於本案案發當日已有逃逸查緝之舉,且於本案業經本院判有期徒刑7年,相較前案刑度顯然更重,均如前述,再其是否得陪伴家人子女,要非本件判斷是否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所應考慮之事項,是上開辯詞,礙難採憑。

五、另被告邱思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審結宣判,且本案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僅得延長3次,而本案業經延長3次,依法不得再予延長羈押,又若再對被告邱思衛延長羈押,將於同案被告間產生差別待遇,有違公平原則,末被告邱思衛前案也主動去執行,沒有逃亡之情形等語。然查被告邱思衛本案係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屬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之,並不影響原法定本刑,是本案延長羈押次數,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以6次為限;再者,被告邱思衛前經本院分別於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25日裁定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押,本次為第三次延長羈押,自仍於前揭規定之延長羈押次數上限內。又查平等原則之適用並非齊頭式平等,而係允許合理差別待遇存在,亦即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本院先前審酌同案被告林世融、巫愷軒、陳建國、蔡哲友等人於本案之涉案情節、逃亡之可能性及渠等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而裁定命渠等以具保代替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係出於上開同案被告與被告邱思衛間不同情形所為之合理差別待遇,並無牴觸平等原則之可言。另被告邱思衛先前曾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執行中遭通緝之紀錄,尚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其前案均自動到案執行,是上開辯護意旨,均無足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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