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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洪甯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裕騰(冒名鄧裕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2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0年5月17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37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甲○○」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鄧裕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事實欄、理由欄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鄧裕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此與檢察官未實施偵查訊問,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姓名、年籍之人為審判對象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台非字第109 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2號判決關於被告鄧裕騰(冒名甲○○)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判決後,於110年6月27日確定。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被告於前述案件中所捺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發覺被告係冒名應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於110年5月10日警詢時,就以哥哥「甲○○」名義冒名應訊及偽造「甲○○」署押等情均坦承不諱,而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而就被告於上述公共危險案件中所捺印之指紋卡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確與檔存被告指紋卡指紋相符,有該局110年5月4日刑紋字第1100800109號函在卷可查,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因冒名應訊涉犯偽造文書一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64號)卷宗核閱無誤。綜上,原判決書所載之人雖為被告冒名者「甲○○」之姓名、年籍資料,然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無誤。是檢察官聲請將原確定判決被告「甲○○」之姓名更正為「鄧裕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提起救濟,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及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均仍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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