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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虹翔卓育璇陳冠中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李享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李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李享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所持用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依指定方式交付指定之人,將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chael Abbott」」之成年人(下稱「麥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上午11時23分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鄭伊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花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麥克」供收款使用。嗣「麥克」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8年9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LI JIE」、微信暱稱「Engineer」向黃瑞婉佯稱:運輸材料需要資金云云,致黃瑞婉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5日上午11時23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至鄭伊珊上開帳戶內,由蔡李享扣除2%報酬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匯至「麥克」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蔡李享因此受有3,600元報酬。嗣黃瑞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婉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8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辯護人固認本判決下列所引駐美代表處106年7月6日美經字第1064007510號函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函文,為駐美代表處依其職權,依據外交部及法院囑託協查詢問之內容,實際聯絡、查詢及前往踏勘後所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函文之公務員,係經囑託協查後,始作成該函文內容,且上開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之首揭規定,上開函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李享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付「麥克」供收受款項,並於告訴人匯款至鄭伊珊上開帳戶後,由其依指示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匯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上開帳戶提供給美國橄欖油客戶「麥克」,作為金流配合之帳戶,「麥克」賣橄欖油所得貨款,臺灣客戶會將台幣匯款到上開帳戶,我再用上開貨款買比特幣轉到指定之錢包;且我有阻止告訴人黃瑞婉再繼續匯款100萬元,並無詐欺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對話記錄及告訴人前往新竹關東橋派出所諮詢後仍匯款,可見告訴人係理性查證後始匯款,並未遭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臉書暱稱「LI JIE」、微信暱稱「Engineer」之人佯稱:運輸材料需要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鄭伊珊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匯至指定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18頁),並經證人蔡依珊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6309卷第15至17頁,偵25989卷第21至23頁,本院原易卷二第189至203頁),復有告訴人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南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卷【下稱永康警卷】第15、21至33頁,偵16309卷第21至57、119頁,審訴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之被告所提出其於107年間與「麥克」間往來之契約文件(見偵16309卷第93至95頁),其內雖提及Vordonia Olive Oil公司(下稱Vordonia公司)及橄欖油購買事宜,然其均無任何提及由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臺灣客戶以台幣匯款之用、或由被告提供帳戶配合金流之內容;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上開文件並未提及由我提供帳戶代收款項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07頁),堪認上開契約文件與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代收款項等節,並無相關;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簽名是在上開契約左下方,而右下方的是「麥克」主管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07頁),而上開契約文件被告所稱其簽名之處,上載「THE SELLER Authorized Signature」,而被告所稱「麥克」主管之簽名處,上載「THE BUYERAuthorized Signature」,足認依上開契約,被告為橄欖油之出售方,而被告所稱「麥克」主管則係購買方,此亦與被告所辯代收款項乙節有違。

2.參以被告所提上開與「麥克」往來文件上所載Vordonia公司之電話、傳真、地址及電子郵件,前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函請外交部駐美代表處查詢,經駐美代表處回覆稱:「經數次聯絡該公司,均未獲結果,包括於該電話(0-000-000-0000)留言後,迄未獲該公司回復、無法傳真至該傳真號碼(0-000-000-0000)、所留電郵(○○@mail-on.us)現已無運作等。本處人員前往該地址(7639 Old Georgetown Road Bethesda, Maryland2081, United States)踏勘,惟7637門牌現為HSBC銀行,次一門牌則為7649之Woodmont Cleaners公司,並無7639門牌。…本處留言於Vordonia Athenolia網站所示電話,並電郵聯繫,惟未獲復」等情,有駐美國代表處106年7月6日美經字第1064000751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相關照片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80頁至第55至57頁),足認於本案前之106年間,上開Vordonia公司之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早已均無法聯絡,門牌號碼亦不存在,則被告所稱其與Vordonia公司及「麥克」間有關提供帳戶之金流合作關係等節,更顯有可疑。是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予「麥克」供代收橄欖油款項云云,尚難採信。

3.再者,被告於本案前之108年2月間,業因提供其所有花旗商業銀行帳戶予「麥克」供他人匯款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曾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3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16309卷第97頁),觀之該案受騙者係因誤信他人佯稱「為取得寄至台灣之手提箱,需支付飛行費及通關費」云云而匯款,可見該受騙者匯款之原因,亦非與支付橄欖油貨款相關,顯與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以代收橄欖油貨款之合作內容不符,則被告既遭檢警以詐欺罪嫌偵辦並收受上開不起訴書,其至少自108年2月間起,理應已知悉提供帳戶供「麥克」所匯款項,恐係詐騙所得款項;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提供帳戶給「麥克」,從108年度就陸續有問題,發現匯款人都是被騙,我先提供我的花旗銀行帳戶被凍結後,我才提供鄭依珊上開帳戶,我知道有人被愛情詐騙,也有投資和友情詐騙,本件告訴人匯款之前,我知道確實有些人已經被騙了,本件我沒有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是要買橄欖油的匯款,我只是向告訴人確認我有收到匯款,因為匯款人要有自己的查證責任等語(見偵16309卷第82頁,本院原易卷二第108至109、156頁)明確,核與證人黃瑞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打電話來,只有說會幫我轉匯出去等語(見原易卷二第196頁)相符,則被告既自108年2月間起,主觀上已可知悉「麥克」所稱由被告代收之匯款,恐係詐騙所得款項,亦可預見提領款項持以購買比特幣將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未先向告訴人確認上開匯款是否為橄欖油貨款,即依「麥克」指示將款項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顯有「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被告雖阻止告訴人另於本件後再匯款100萬至上開帳戶等情,固據證人黃瑞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易卷二第198至200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8年10月28日告訴人又說要匯100萬給我,但我覺得很奇怪,因為「麥克」並沒有跟我說這筆等語(見偵16309卷第82頁),已見告訴人所稱欲再次匯款之時點(108年10月28日),已與本案(108年10月5日)相距至少20餘日之久,且被告自承並未收到「麥克」相關指示,實難認與本案為同一詐騙行為;則被告事後縱有阻止告訴人再次匯款之行為,仍無礙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理性查證後始匯款,並未受騙云云。然告訴人既因「LI JIE」向其佯稱:因有材料須運送而急需資金以支付運輸費云云,因此陷無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與「材料運送運輸費」完全無關之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乙節,業如前述,已見本件告訴人確係受騙始為本件匯款;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告訴人是被愛情詐騙等語(見原易卷二第204頁),更見被告對於告訴人遭施用詐術而匯款之事實,並未爭執;至告訴人於本案匯款前之108年9月11日,曾至新竹市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諮詢,嗣又向施詐者稱:「我很理性的提出我的想法」、「好吧,我不再說話了」等語並等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易卷二第201頁),並有告訴人微信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永康分局警卷第23、27頁),然告訴人既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則其於前往警局諮詢後,仍對此深信不疑,乃因尚未察覺受騙所致;至告訴人與施詐者間之上開對話,時間係在108年10月16日至同月18日之間,已在告訴人本案匯款之後,自均無從認告訴人並未受騙。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因與起訴之詐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見本院原易卷二第297頁),並經公訴人當庭論告被告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原易卷二第29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與「麥克」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證券業、月收入約6、7萬多元、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84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二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獲有2%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08、295頁),此部分未扣案款項3,600元(計算式:18萬×2%)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起訴,檢察官謝雨青、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 審 判長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冠中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