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建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建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0頁)」、「本院民國110年12月6日勘驗筆錄(見審易字卷第5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8年1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有別,罪質互異,綜觀全案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親人、現在監等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被害人警詢時陳稱共計新臺幣600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安全帽1頂(黑色全罩式,無廠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92號
被 告 劉建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2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劉建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3日12時53分許,在○○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王哲桓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照後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00元),
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鄒漢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哲桓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德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當日搭乘證人鄒漢忠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哲桓之指證。 告訴人於110年3月3日11時50分,將車停在案發地點,同日13時50分許發現安全帽失竊,調閱監視器發現係1名身穿紅黑色衣服的人拿走安全帽之事實。 3 證人鄒漢忠之證述。 證人於案發當日搭載被告至案發地點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後接到被告通知,再到案發地點附近搭載被告,監視器畫面中穿紅黑色衣服之人是被告,安全帽是被告自行準備的之事實。 4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5張。 身穿紅黑色衣服之竊嫌拿走告訴人之安全帽,並搭乘證人鄒漢忠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