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廖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曜丞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31號、第1650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杜曜丞犯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曜丞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以其所使用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內通訊軟體LINE作為連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有償轉讓禁藥大麻予黃昱、李季殷、陳奕嘉,再由黃昱、李季殷、陳奕嘉將購買大麻成本價金轉帳至杜曜丞指定之銀行帳戶。

㈡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上開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作為連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協助黃昱、陳奕嘉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施用。 嗣於民國109年6月1日8時37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杜曜丞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執行搜索,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曜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A-1、A-2、A-3、A-4。

㈢證人李季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季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B-1-1、B-1-2、B-2、B-3、B-4-1、B-4-2。

㈣證人陳奕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奕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C-1、C-2、C-3-1、C-3-2。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三、論罪: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8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幫助黃昱、陳奕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幫助黃昱、陳奕嘉施用第二級毒品,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3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上開禁藥及幫助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5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上開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數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述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本案被告所犯之數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應執行刑雖逾6月,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5631卷第1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分裝夾鏈袋1批、大麻藥盒1個、吸食器1組,乃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罪嫌所用(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尚與本案無涉,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無門號),被告稱非其所有,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轉讓禁藥)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數量、價格(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108年6月8日 臺北市某KTV 黃昱 2公克大麻、2,400元 杜曜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2. 108年6月21日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同上 1公克大麻、1,200元 杜曜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3. 108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2公克大麻、2,200元 杜曜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4. 108年11月7日 使用LalaMove交貨(取件處:杜曜丞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送件處:李季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李季殷 1公克大麻、1,200元 杜曜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5. 108年11月23日 同上 同上 1公克大麻、1,300元 杜曜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6. 108年11月24日 同上 同上 1公克大麻、1,300元 杜曜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7. 108年1月25日、27日 同上 同上 共3.5公克大麻、4,600元 杜曜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8. 108年6月11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4 陳奕嘉 3公克大麻、3,600元 杜曜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幫助施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數量、價格(新臺幣) 價格(新臺幣) 1. 108年11月26日 新北永和區福和路10巷8號 黃昱 10公克大麻、1萬2,000元 杜曜丞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5月15日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陳奕嘉 5公克大麻、6,000元 杜曜丞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9月22日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之某酒吧店內 同上 5公克大麻、6,000元 杜曜丞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0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