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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陳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韓陳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韓陳義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加入由暱稱「大天哥」、「芯慧」、「鄧紫棋」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罪刑確定)。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上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可以提供家庭代工職缺云云,致周旻源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嗣韓陳義即依「大天哥」之指示,於110年7月25日凌晨3時56分許,前往前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置有前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領得後即上繳予「大天哥」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性成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韓陳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旻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周豔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及前開統一超商門市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19至34、35至45、47、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共犯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大天哥」、「芯慧」、「鄧紫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查被告本案詐取之金融卡價值低微,一經掛失即無法使用,且被害人周旻源於警詢時陳稱:帳戶已設為警示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是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若依此法定刑度予以科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等工作,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害人被詐欺財物價值、被告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堅稱因報酬係每週結算,然未到結算日即遭查獲,故其尚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0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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