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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李淑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陳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韓陳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韓陳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加入成員為暱稱「大天哥」、「慧芯」、「鄧紫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騙集團(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負責行使詐騙後,再由韓陳義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俗稱車手)。

二、嗣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5日21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雅琴,佯為彩妝保養品商家婕洛妮絲之客服人員,誆稱因誤植訂單之故,需依指示配合銀行端操作以解除設定,嗣再佯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需配合指示操作始可成功取消訂單,致張雅琴不疑有他,遂於110年7月5日23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4,998元(本案匯款)至本案組織所控制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涉案帳戶)。

三、其後,再由韓陳義先於同(5)日23時26分前不詳時間,依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設○○○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奠安宮)領取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嗣至附近之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元大北斗分行)待命,並於同(5)日23時26分起至23時31分止,在元大北斗分行,分5次接續將前揭款項提領而出(提款金額依序分別為:2萬、2萬、2萬、2萬、4,900元,下合稱本案贓款),並隨即在前揭地點附近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本案組織不詳成員,藉以獲取3,000元之報酬(下稱本案報酬)。

四、案經張雅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琴於警詢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件。

㈢告訴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所產生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暨交易明細截圖2張。

㈣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件。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扣案之黑色鴨舌帽照片(上有Aape字樣)2張。

㈧被害人意見調查表1件。

㈨被告韓陳義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陳義前未曾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雖均供述其第一次在本案犯罪組織中取款的時間是110年7月1日,本案並非其第一次參與之犯罪行為,惟被告所涉犯之其他犯行均尚在偵查中,並未繫屬於法院,其偵查結果如何均尚未可知,是被告韓陳義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嗣後被告縱因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則均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韓陳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加入由數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自白其將詐欺不法款項提領後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未婚,父母均已過世,姐姐已經結婚,未與其同住,此外已無其他親人,其受羈押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日薪800元,每天工作約10小時,嗣其於110年5月5日因跟老闆借車發生車禍後,即未再繼續工作,且須賠償老闆及被害人150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㈥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負責領取款項交付上游人員之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上游管理階層之地位,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較輕,又被告於110年7月1日甫參與該犯罪組織,旋於同年月21日即遭拘補查獲,犯罪期間非長,自述其於受羈押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交付上手而得報酬3,000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述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⒉被告提領2萬元4筆,及4,900元1筆,共8萬4,900元,為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車手使用人頭帳戶提款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於本次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