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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影響」應更正為「影像」。

(二)起訴書附表匯款地點欄「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應更正為「高雄市某處」;附表編號7匯入款項欄「2萬9,986元」應補充更正為「2萬9,986元(交易失敗)」。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又被告與朱建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胖子」、「黑胖子」、「偽娘」之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蘇宏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人,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另因告訴人表示放棄求償,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承本案報酬為一天新臺幣(下同)2千元(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黃士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浩於民國109年9月2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白胖子」之人介紹,加入「白胖子」、「黑胖子」、「偽娘
    」、朱建星(即微信群組暱稱「不要再說了」,另案偵辦)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人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收簿手。黃士浩加入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9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某時許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安興店領取內
    含張儒楷(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本案台企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
    、餘額明細等之包裹,再依指示至網咖將上揭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變更為「112233」,並以網路小額捐款方式,確認上
    揭帳戶並非警示帳戶,嗣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拿至不詳
    地點,交付予朱建星。另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18
    時許,撥打電話予蘇宏樺,佯稱其訂購商品重複下定20次,
    要幫助其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企帳戶內。
    嗣經警比對監視器影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宏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含有告訴人蘇宏樺銀行帳戶等資料之包裹,並於測試帳戶並未遭警事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一天報酬新臺幣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宏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諞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企帳戶內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張儒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儒楷於109年9月2日21時10分許,將含有本案台企帳戶等帳戶資料,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1月27日新北警店刑10941652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台企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納證明、存摺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另案被告張儒楷於109年9月2日21時10分許,將含有本案台企帳戶等帳戶資料,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含有另案被告張儒楷銀行帳戶等資料包裹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企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士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案被告朱建
    星、「白胖子」、「黑胖子」、「偽娘」及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行為,同
    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另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另案被告張儒楷上揭銀行帳戶等
    情,另案被告張儒楷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犯嫌,難認其有陷於
    錯誤,尚難論處被告詐欺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領取包裹之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蘇宏樺 109年9月4日2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3萬元 本案台企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儒楷) 2  109年9月4日23時35分許  2萬9,985元  3  109年9月4日23時48分許  8,983元  4  109年9月5日凌晨0時4分許  3萬元  5  109年9月5日凌晨0時6分許  9,985元  6  109年9月5日凌晨0時41分許  1萬9,980元  7  109年9月5日凌晨0時58分許  2萬9,986元  總計    15萬8,91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8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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