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家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涂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涂家銘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凌翔」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以其提領款項5%作為報酬(起訴書所載「3%」應予更正)。涂家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欄所載「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14分」,應予更正),假冒戴美玲之友人「高長榮」,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戴美玲佯稱:需錢借款云云,致戴美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3時08分19秒(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載「下午2時8分」,應予更正),以同事「李佩蓉」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莊景丞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涂家銘以不詳網卡作為聯絡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2分10秒、14時42分45秒、14時43分15秒、14時43分42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前揭詐欺款項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2萬元)。涂家銘復依指示,自上開提領款項抽取6,00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11萬4,000元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涂家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4頁、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126至127頁、第133頁、第135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93頁)。
㈢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9頁)。
㈣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8至31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固記載被告加入「速凌翔」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第8行固記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惟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於110年1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3號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於110年5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第143至144頁、第153至160頁)。至本案係於110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5日北檢欽定110偵2917字第110901759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速凌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揭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毒品及多項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因貪圖己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戴美玲和解、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2,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之報酬,係以提領款項5%計算,是本案共計獲得6,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49頁)。上開報酬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提領之詐欺餘款11萬4,000元(即12萬元-6,000元=11萬4,000元)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不詳網卡,係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固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4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網卡為被告所有或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固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屬上開帳戶申設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