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大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大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大軒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又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分別就中高分院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中高分院;就中高分院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是就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年及緩刑之宣告,因最高法院未撤銷而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6年12月20日(聲請書載為106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苗栗地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中高分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係對國家刑罰權之暫緩執行宣告,雖實務上在併合處罰之數罪,以定應執行刑而為緩刑宣告,此係因併合處罰之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所致,應執行刑僅屬緩刑宣告之衡酌基礎,緩刑所依附者仍屬各罪之主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可供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黃大軒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中高分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又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分別就中高分院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下稱甲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中高分院;就中高分院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下稱乙部分)上訴駁回等節,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2號卷第11至14頁)。揆諸上開見解,最高法院既僅撤銷二審即中高分院關於甲部分所處之罪刑,而二審所為緩刑宣告並未經撤銷,其效力自仍依附於乙部分之主刑而存在,是以受刑人所犯乙部分之罪刑及緩刑部分,因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部分洵堪認定。
(三)又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6年12月20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苗栗地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中高分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亦有上開各判決及前開被告前案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2號卷第14至16頁),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0年6月18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