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3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的平面停車場,見韋銘鴻停放在該停車場306號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隨手撿拾地上的石塊作為工具,猛力敲擊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後車窗及右後三角窗至玻璃破碎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破壞之車窗進入車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韋銘鴻發現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韋銘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銘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銘鴻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現場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①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6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次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罪刑雖再與其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茲審諸被告前揭與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間罪名、罪質相仿,且僅於執行完畢3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顯然不良,卻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依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本案竟以石塊破壞他人汽車車窗後之犯罪手段而竊取現金,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之行徑,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現金1,2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