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民復店」,徒手竊取金門高粱酒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180元),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而得手,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賴莉純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德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莉純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23張、被告相片2張、超商結帳畫面翻拍相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決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3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嗣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同屬故意犯罪且具高度罪質關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旋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4瓶,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