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金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金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連惠玲之後背包1 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年前的事伊都忘了云云。惟查,被告有於108年8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騎樓,徒手拿取告訴人置於騎樓桌上之後背包,並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連惠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5頁、第17-20頁),被告復自承其即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告訴人所有之後背包彼時係置於推拿店家所設置於騎樓供顧客休憩等候之桌上,而告訴人是時僅於店內接受推拿,則該後背包客觀上並非處於遺失或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狀態,被告未先確認該後背包為何人所有,或向店家詢問是否為店內之人所放置,亦未於原處停留等待,竟逕自拿取後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於拿取該後背包之時,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實為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且犯後猶空言否認犯行,未能全然面對己非,併考量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竊得被害人置於上開後背包內之證件及提款卡各2張、存摺2本、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乃專屬身分證明之用,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該物之形式、材質、數量等,未據
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並可透過掛失、申請補發程序,使原卡片失其效用,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後背包 1個 2 皮夾 1只 3 華為廠牌鐵灰色手機 1支 4 SONY廠牌黑色手機 1支 5 保溫杯 1只 6 雨傘 1把 7 水晶佛珠 1串 8 金戒指 1只 9 現金(新臺幣) 6,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56號
被 告 曾金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之騎樓,趁連惠玲接受推拿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連惠玲放置在桌上之後背包(內有包
含證件、提款卡各2張、存摺2本、信用卡1張、新臺幣6,000
元之皮夾1只、手機2支、保溫杯1只、雨傘1把、水晶佛珠1
串及金戒指1只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連
惠玲發現遭竊後訴警偵辦,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
情。
二、案經連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金益經傳未到,於警詢中固坦承於監視器畫面中拿走
後背包之男子為其本人,惟辯稱:1年前的事伊都忘了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連惠玲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及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上開
後背包所放置之桌子為推拿師傅專門用以給客人放置物品,
於告訴人推拿時僅距其數公尺,且推拿時間亦僅有20分鐘等
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足認被告取得該後背包
時,該背包尚未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將之取走
之行為,應屬破壞他人持有之竊盜罪嫌,核與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猶有未合,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末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