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祐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OACH手拿包壹個、COACH長夾壹個、OPPO手機壹具、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承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9日」應更正為「18日」,及第4行「手機」應更正為「OPPO手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下合稱為前案),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4、438號、102年度易字第61號、102年度竹簡字第815號、103年度竹簡字第1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6月(共3罪)、5月(共7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包含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07年9月22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3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告訴人黃麗娟所有、如附件所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告訴人所有之COACH手拿包1個、COACH長夾1個、OPPO手機1具、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信用卡4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悠遊卡2張、感應卡1張、鑰匙3串等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29頁),而上開COACH手拿包1個、COACH長夾1個、OPPO手機1具、現金1,200元(均未扣案),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4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悠遊卡2張、感應卡1張、鑰匙3串等物,固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然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或係屬價值不高之物,或為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得由告訴人另向發卡銀行或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縱然予以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