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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文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一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一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罪刑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有特別惡性,又被告前開各罪均係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故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認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獲得其諒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徒手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黑色),係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87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337
             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2月2
    5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趁殷乃瑞
    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殷乃瑞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顏色:黑
    、手機套:墨綠色),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殷乃瑞察覺
    有異,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與被
    害人殷乃瑞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0
    張附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盛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韓文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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