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佳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董佳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案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次犯持有毒品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易受誘惑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工作、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0年2月4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05頁),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5號
被 告 董佳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佳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
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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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19日
凌晨2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
岔路口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佳和坦承不諱,且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3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供查,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董佳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