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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冠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弘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弘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弘宇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犯雖均為罪質相近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然被害人及犯罪手段有別,犯罪時間亦相隔半年而非密接,復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弘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11日至107年6月12日 107年12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19日 110年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26日 110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11號(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35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6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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