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7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周勵宏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勵宏願以新臺幣(下同)50萬至100萬元之金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聲請人周勵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0年6月12日第1次延長羈押,復於同年8月12日第2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等罪嫌,僅坦承其於109年10月間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然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並於110年9月30日宣判,認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衡諸其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係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已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再者,聲請人於本案爆發後,確有向他人聯繫、諮詢如何投資移民、取得護照等事宜,復與親友討論如何脫產以保留犯罪所得,或要求他人拒絕提供資料以拖延案件調查,甚而表達絕對不會償還款項之想法,顯見聲請人企圖逃亡、保留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念極為強烈;參以其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亦徵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聲請人所犯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聲請人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審諸聲請人所涉上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於判處罪刑如上,然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或聲請人猶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認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對於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金融秩序之影響與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聲請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