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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孟皇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清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51號、110年執字第4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清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江清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如附表編號1與40的案件具有關連性,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0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年11月2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請。又本件檢察官乃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8、10-19、22、23、32-3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也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而能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如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有權力濫用的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4-1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4-2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9-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2-3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但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的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的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4月)。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結論: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8、10-20、23-39所示各罪為竊盜,其罪質與手法相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這幾罪彼此之間明顯具有關連性、依附性;如附表編號21所犯肇事逃逸、編號22所犯過失傷害等2罪,亦是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情事,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各罪,裁定他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6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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