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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請付與卷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柏宇黃鈺純吳明蒼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誌泓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毓君律師
被告
林豐期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22號案件(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聲請閱卷並交付偵訊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被告林豐期委任為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06號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為有效實施防禦權,且因對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並無妨害,應許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得閱卷並請求交付偵訊光碟,爰聲請閱覽全部卷宗並交付偵訊光碟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該條第2項、第3項於民國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又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等語,足見律師因受告訴人委任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其閱卷之聲請仍應向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亦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惟應予注意者,為上開說明皆係針對交付審判案件中告訴人所委任代理人聲請閱卷之相關規定,並不及於交付審判程序中被告所委任之選任辯護人。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該規定於71年8月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需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後,始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於法院尚未准予交付審判前,即非屬案件於法院審判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為向法院聲請閱卷或交付偵訊光碟之依據。

四、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閱卷及交付偵訊光碟,然徵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乏任何法律上之依據,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吳明蒼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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