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佳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所得數額、犯罪動機、時間之密接性與手段,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佳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5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18日 109年5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4442號 110年度簡字第210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7日 110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4442號 110年度簡字第2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9月11日 110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