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拿疼伏冒加強錠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竊物品價目表照片」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佳玲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的前案有部分是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的竊盜罪;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入監執行,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不長(不到1 年),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不長的間隔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過去有數次財產犯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竊盜,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認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被告於稱其犯本案之動機為臨時起意(偵卷第6頁),本院認為,被告所竊取的物品雖然是藥品,但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不論是食衣住行或醫療用品),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之需要,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素行(被告前曾於105 年間竊取他人開架商品,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1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5 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價值新臺幣155 元)、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拿疼伏冒加強錠1 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74號被 告 李佳玲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前因竊盜、毒品、藥事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5 月、3 月、4 月、3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1月18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屈臣氏四維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謝兆忠所管領陳列架上之普拿疼伏冒加強錠一盒(價值新臺幣155 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在其隨身背包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謝兆忠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兆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佳軒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謝兆忠,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