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秉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739號、109年度偵字第31697號、109年度偵字第31735號、110年度偵字第460號、110年度偵字第1665號、110年度偵字第288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84號、110年度偵字第167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36號、110年度偵字第700號、110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秉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秉原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個人專屬性,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倘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該帳戶收受、轉匯、提領犯罪不法所得,進而產生遮斷資金實際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至8月10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之通化街夜市,將其申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其認識之友人李彥勳(原名李浩禎,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等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供李彥勳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他人。嗣李彥勳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8月10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振豪」之人(起訴書誤載交付地點、對象部分應予更正),而容任他人任意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蘇振豪」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詐騙款項」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匯款後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完畢,以此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蔣秉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李彥勳,嗣李彥勳將上開資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蘇振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案發前我想要購車、辦理汽車貸款,但我沒有工作,汽車貸款須要薪資證明,故我與朋友李彥勳聊到此事時,李彥勳說有管道可以幫我做薪資轉帳資料、辦理貸款,因此我就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李彥勳,我是相信李彥勳而交付,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被告並曾於109年7月中旬至8月10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之通化街夜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李彥勳,由李彥勳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給「蘇振豪」。嗣「蘇振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至各該帳戶,詐得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等情,為公訴人、被告所同意(見訴387卷㈠第184至185頁),核與李彥勳於偵查及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士林地檢110偵700卷第329至331頁,訴387卷㈠第177頁),並有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交易證明、系爭帳戶之申請設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詳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是以,被告交付李彥勳,李彥勳再轉交「蘇振豪」之系爭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並藉由系爭帳戶之轉帳、提領,製造不法所得(即詐得款項)之金流斷點。
㈡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李彥勳,由李彥勳轉交他人(即「蘇振豪」)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須以設置帳戶密碼、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持有人並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縱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須確認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以避免金融帳戶落入不法人士手中,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於日常經驗即可知悉之理。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並以人頭帳戶逃避查緝,使檢警僅能追溯人頭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緝獲詐騙集團上游之事件,層出不窮,並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是向陌生人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亦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實。
3.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約為26歲,為高職畢業,且高職係就讀建教合作班而開始有工作經驗,亦曾在燒肉店、餐廳、停車場等多處工作,並曾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㈡第195、200頁,士林地檢110偵700卷第431頁),足認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會落入不法人士手中,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多係使用人頭帳戶掩人耳目及避免查緝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在李彥勳告知交付系爭帳戶之目的,係在透過「管道」製作虛偽薪轉證明、金流,據以辦理汽車貸款,亦即李彥勳提供之「管道」,將使其在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全然無從過問、亦無從查詢帳戶狀況,而「該管道」之人將使用系爭帳戶匯出、匯入金錢,並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作為現今社會盛行之詐欺集團於詐騙時利用為掩飾、隱匿不法金流之工具一事,自有所預見。參以被告自承其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過程中,就李彥勳係要如何處理貸款、貸款管道為何、貸款數額或利率,均不知悉,亦未過問(見士林地檢109偵17136卷第59至60頁,110偵700卷第329至331頁,訴卷㈠第160頁),可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對於其將透過何人、以何方式製作虛假薪資證明、申辦貸款、該人將如何使用系爭帳戶,甚至自身貸款之結果,均抱持不甚在意之態度,則在此情形下,其仍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彥勳,由李彥勳「轉交」上開資料給其一無所知,未曾詢問也不認識之他人,顯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李彥勳或他人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藉由帳戶款項流轉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4.再者,由被告自承李彥勳係其朋友之朋友,其與李彥勳認識約1至2年,知道李彥勳住在木柵,然沒有跟李彥勳很熟,也不知悉李彥勳係做何工作,與李彥勳出去都是一群人出去唱歌、喝酒,不是單獨出去等語(見士林地檢110偵700卷第313頁,訴卷㈡第198頁),可知被告與李彥勳間最多僅為一般普通朋友之交情,則被告對於一旦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李彥勳,李彥勳再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給其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自己會完全喪失對系爭帳戶使用及流向之控制權,李彥勳或陌生人均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轉進、轉出金錢,可能遭不法之徒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一事,自當更有所明瞭。佐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李彥勳前,已長達7至8年均未使用系爭帳戶,李彥勳並係要求其交付平常沒在使用帳戶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㈡第196頁),由此更證被告所為,非但與美化帳戶、創造金流紀錄獲取貸款,故帳戶內之流動金額、交易時間越多越好之情節相互違背外,反而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多係將非常用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情形相符,在在足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有遭對方用以遂行詐騙之可能,且因係交付未在使用之帳戶,對於系爭帳戶後續遭他人任意使用存有容任及不在意之心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5.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欲辦理汽車貸款,相信李彥勳有管道可以製作虛假薪資轉帳資料、辦理貸款,因此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李彥勳,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先係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想辦理汽車貸款要換汽車,但我沒有工作,沒有勞健保,沒有薪資收入跟財力證明,李彥勳跟我說「有管道可以幫我做薪轉資料」,要我將帳戶「借」給他,是要做金流,因為李彥勳說跟銀行沒來往銀行不會貸款,就是製造假的薪轉資料,我也不知道李彥勳要怎麼幫我弄,他也沒有說是要自己辦或交給別人辦,我怎麼會知道別人要怎麼用等語(見士林地檢109偵17136卷第59至60頁,110偵700卷第329至3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當時李彥勳跟我說可以幫我「送件」,沒有跟我講過程,看能不能過件,如果能過件,再去取車輛,所以沒有講到要貸款多少,也沒有講到利率多少,我沒有交身分證件,李浩禎也沒有問我信用資料,關於貸款這件事,李彥勳沒有問我任何問題,也沒有跟我講是要找哪一家公司或是由誰代辦等語(見訴卷㈠第160頁)。由上可知,關於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李彥勳,究係「借帳戶」、「製作薪轉資料」或「直接向貸款機構送件辦理貸款」,此等關乎貸款流程最為基本之事,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⑵再者,一般人辦理貸款時,皆希望儘快取得金錢以供使用,委託他人申辦貸款者,亦會在確認貸款細節後始決定是否辦理,以便確認貸款得否滿足自己需求或保障自身權益,然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非但對於代為辦理貸款之人究為李彥勳或其他人(即所謂「有管道」)、其他人為何人、辦理貸款之方式全無所悉,甚至對於貸款金額、取款方式、還款方式、利率、收取之代辦費用等貸款時最為重要、關乎自身權益之事宜,亦無任何討論或詢問,顯然與前述一般人辦理貸款之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帳戶之目的係在辦理汽車貸款、製作薪資轉帳資料,而不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更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法律適用說明: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易言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將詐得之款項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仍僅係對他人之上開犯罪提供助力,而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次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並遮斷金流,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或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284號,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136號、110年度偵字第700號、110年度偵字第1481號),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匯入、領取不法所得之用,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與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協商賠償或表達任何歉意,顯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被告過往素行、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受害人數、各自受害金額、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燒肉店、餐廳、停車場管理員、販售玉品之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387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固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李彥勳,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始終否認有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已因交付上開物品而獲得報酬,或被告已實際自李彥勳或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2.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保有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宏、張君如、王啟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蔣秉原設立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范僑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范僑芳,該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S客服2」向范僑芳謊稱註冊「sasnetgroup.com」投資期貨獲利可期,致范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蔣秉原帳戶内。 109年8月12日晚間8時58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109偵31697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范僑芳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31697卷第29至31頁)。 2.范僑芳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2紙(見109偵31697卷第33頁) 3.范僑芳與暱稱「SAS客服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1697卷第33至37頁)。 4.蔣秉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31697卷第57至72頁)。 2 陳湘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至8月間,以網路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Ivan伊凡」,向陳湘穎謊稱願意交往,並要求陳湘穎使用「SAS投資交易平台」投資外匯,致陳湘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網路投資交易平台之客服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蔣秉原帳戶内。 109年8月11日晚間7時7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 0 士林地檢110偵1481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陳湘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09偵17136卷第17至20頁)。 2.陳湘穎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109偵17136卷第27至29、31頁)。 3.陳湘穎與暱稱「SAS客服2」、「SAS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林地檢109偵17136卷第31至3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11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3332 7號函暨其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029 號函及蔣秉原之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士林地檢109偵17136卷第65至73頁)。 3 廖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Ivan」、「SAS客服」、「SAS客服2」向廖偉如佯稱投資SAS外匯平台,獲利可期等語,致廖偉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蔣秉原帳戶内。 109年8月10日晚間9時20分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 000 士林地檢110偵700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廖偉如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677卷第27至31頁)。 2.廖偉如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資金明細截圖(見110偵1677卷第41至44頁)。 3.廖偉如與暱稱「Ivan 紹輝」、「SAS客服2」、「SAS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677卷第45至99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262號函暨其所附蔣秉原之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士林地檢110偵700卷第31至49頁)。 4 陳亭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網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伊凡」結識陳亭安,向陳亭安謊稱可透過「sasnetgroup.com」投資獲利,致陳亭安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網站,並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蔣秉原帳戶内。 109年8月11日下午5時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 00 士林地檢110偵700卷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陳亭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10偵700卷第151至153頁)。 2.陳亭安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110偵700卷第15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262號函暨其所附蔣秉原之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士林地檢110偵700卷第31至49頁)。 5 陳瑜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YLE」識陳瑜婷,並謊稱投資SAS平台可獲利,致陳瑜婷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蔣秉原帳戶内。 109年8月12日下午1時59分 4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士林地檢110偵700卷 109年8月17日晚間10時16分 5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陳瑜婷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677卷第109至110頁)。 2.陳瑜婷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見110偵1677卷第121至12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262號函暨其所附蔣秉原之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士林地檢110偵700卷第31至49頁) 6 蔡學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貓國際在線客服」群組等向蔡學儒謊稱,提供資料及帳戶可擁有代購代理權,介紹客戶後可透過公司成本價與客戶報價賺取價差,然須先墊付貨款,致蔡學儒陷於錯誤,依上開客服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蔣秉原帳戶内。 109年8月17日晚間9時59分 5500元 000-0000000000 000 士林地檢110偵700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蔡學儒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10偵700卷第185至187頁)。 2.蔡學儒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110偵700卷第211頁)。 3.蔡學儒與暱稱「天貓國際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林地檢110偵700卷第197至210、212至215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262號函暨其所附蔣秉原之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士林地檢110偵700卷第31至49頁)。 7 林淑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Tinder以暱稱「葉落」,向林淑文謊稱投資SAS平台可獲利,致林淑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蔣秉原帳戶内。 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53分 8萬元 000-0000000000 00 110偵4284 109年8月14日上午0時21分 1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林淑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4284卷第95至9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717號函暨其所附蔣秉原之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4284卷第111至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