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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0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閎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閎宇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閎宇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清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萬華之星KTV」B09包廂內,與潘柏愷、陳昱諺、劉耿宏、林家弘、廖勝華、王成輔(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飲酒,期間廖勝華、王成輔先行離去,後因陳昱諺遭隔壁B08包廂客人張志豐嗆聲「是不是喝太多酒?」、「醉成這樣是怎樣?」等語,遂由潘柏愷以電話邀集廖勝華,陳昱諺及劉耿宏以電話邀集王成輔返回上址,其等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先在「萬華之星KTV」1樓入口處集合,王成輔復交付道具槍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予廖勝華,其等隨即陸續走下地下1層並衝入B08包廂,當場雖未見張志豐在場,其等仍與在場之B08包廂內顧客袁健為等人起口角衝突,廖勝華取出前開道具槍朝上鳴槍以脅迫袁健為等人,其等並分持酒瓶或徒手毆打袁健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撕裂傷(6.0*1.0*0.5公分、4.5*0.5*0.5公分)、左前額撕裂(3*0.5*0.5公分)、右耳撕裂(3.5*0.5*0.5公分)、右後枕撕裂(5.5*0.5*0.5公分)、右顳撕裂傷(3.0*0.5*0.5公分)、左頂顳撕裂傷(2.5*0.5*0.5公分)、後枕血腫、頭痛頭暈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袁健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楊閎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健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犯廖勝華、王成輔、陳昱諺、潘柏愷、劉耿宏、林家弘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即案發當時B08包廂內在場者黃柏傑、張志豐、林建宇、吳婧瑄、證人即搭載被告離去現場之被告友人林凱迪、證人即萬華之星KTV負責人侯儀生、櫃台人員戴菁羚、服務生巴桑慈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9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2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3298號函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與共犯關係: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及刪除標點符號,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目的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成立本罪,查被告明知所在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猶與共犯聚眾實施前揭強暴脅迫行為,所為顯足以造成在場不特定公眾對於社會秩序之疑慮及恐懼不安無訛。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⒋被告與共犯潘柏愷、陳昱諺、劉耿宏、廖勝華、王成輔、林家弘等人就本案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明知所在處所乃公共場合,猶與共犯聚眾毆打及以道具槍脅迫告訴人,造成公眾及他人安寧秩序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賠償新臺幣3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上班、未婚無子女、現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110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公訴人及被告均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此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不得或不宜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例外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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