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芷芸
- 選任辯護人
- 阮皇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芷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芷芸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永隆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對應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對應之方式分別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對應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逸凡、李芮瑄、陳貴東及郭敏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詹芷芸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再爭執(本院卷第61、110、181至187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9年9月11日前某日,將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做提款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我配偶高悟詮的朋友甲○○(93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使用,因他當時暫居在我家中,說要向別人借錢,但自己沒有戶頭,才向我借用,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係遭甲○○欺騙所致,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㈠被告係因甲○○表示無帳戶可收取他人欲匯入之款項,請求借用本案帳戶,考量甲○○係其配偶高悟詮帶回寄住之友人、未成年、與被告同住相當期間,表現並無異常,且斯時被告因獨立照顧2未成年子女,遂請甲○○自行拿取1家金融帳戶提款卡,要無預見甲○○盜取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㈡被告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立即申辦掛失,㈢甲○○與高悟詮於另案共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衡諸常理,為隱匿犯罪行為人身分,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使用知悉行為人真實身分之親友帳戶,且倘被告知悉借用帳戶之目的在於供詐欺或洗錢之用,亦斷無可能同意出借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復於109年9月11日前某日,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供提款使用;嗣告訴人姚逸凡、李芮瑄、陳貴東及郭敏順、被害人鍾佳臻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對應之方式詐騙,致渠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依照對方指示辦理,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對應之時間、地點分別匯入對應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9至11、13至15、17至19、21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25568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各1份可憑(少連偵卷第25至31、33至39、41至48頁),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均供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查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查,被告本案帳戶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後,均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有跨行提款之紀錄,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少連偵卷第29至31、36至37、47頁),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如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存、匯至該等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再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佐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郵局帳戶約102年間、中信帳戶約105或106年間、國泰帳戶則係108年間開戶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於案發前有至少7年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知悉開設帳戶之作業流程,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而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他人能使用操作其附表所示本案帳戶(詳後述㈢),實足認被告確實預見他人將使用本案帳戶做為犯罪工具。況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該等帳戶之餘額分別為中信帳戶124元、郵局帳戶7元、國泰帳戶72元(少連偵卷第29、36、47頁),被告於審理中除就此揭餘額表示無意見外,尚供稱:我忘了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的時間,除了中信帳戶外,都沒什麼在用,我當時根本不太使用戶頭,除非偶爾領錢或有人轉帳給我,我也不太會去臨櫃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凡此各情,均核與多數提供人頭帳戶者,通常會交付久未使用、僅餘些許金錢之金融帳戶之慣行相符,堪認其就本案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贓款及隱匿金流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已有預見但仍任之發生,是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又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及並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本案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某天要使用提款卡時發現卡片不見,我有把密碼跟卡片用橡皮筋綑綁起來,密碼都是我的生日,我不會忘記我的生日等語(少連偵緝卷第28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在家中發現提款卡遺失,這些帳戶我有帶出去過,什麼時候帶出去忘了,提款卡的密碼我也都忘了等語(審訴卷第5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另供述: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我叫甲○○自己去拿,後來他就沒有上樓(歸還提款卡),我於是趕快報案等語(本院卷第59頁),其就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過程、帳戶密碼為何等節,前後供詞不一,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如其所辯係交給甲○○使用後遭竊取,已非無疑。
⒉再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8、9月間寄住在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家中,我於109年9月11日有在該處未經被告同意拿走她的提款卡,因為之前我有向被告借來使用過2次,所以知道密碼以及放提款卡的位置,竊取後我就沒有再回到該處,當時提款卡是放在被告家中房間裡等語(本院卷第172頁);然甲○○所述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經過,除與被告前述供稱係自己交付提款卡與甲○○乙情(本院卷第59頁)已有矛盾外,對照證人高悟詮經隔離詰問後證述:被告本案要開庭時,我才知道被告的提款卡是甲○○拿走的,提款卡平常都放在住處門口進來後右手邊的鞋櫃上,當時我和被告的住處進門後右邊是鞋櫃,前方是客廳,左邊是廚房,廚房旁有2個小房間,對著門的是廁所,主臥室在廁所旁,我和被告住在主臥室內,甲○○則使用進門後左手邊的小房間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與甲○○證述提款卡係在房間內竊得云云,顯然有別,且依高悟詮證述當時住處之格局,甲○○亦無將門口鞋櫃上誤認為在房間裡之可能,足見甲○○證述該提款卡係其私自竊得乙節,要無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此揭所辯即無理由。
⒊又高悟詮雖確因與甲○○共同涉犯另案詐欺案件而遭起訴,惟參以卷附另案起訴書記載,該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及車手提領贓款之時間,均在109年8月11日至13日間,而早於本案犯罪時間,自無足以查無關聯性之另案推認本案被告必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高悟詮、甲○○或另案所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質言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非必為另案相關之人。從而,辯護人以詐欺集團不會自知悉行為人真實身分之親友取得人頭帳戶,逕認被告對本案無不確定故意乙節,亦無理由。
⒋另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即向發卡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其中國泰帳戶部分不知為何沒有掛失紀錄,郵局帳戶部分,係因當時已係警示帳戶,故無法掛失,足見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然該等發卡機構經本院函詢後覆以:⑴郵局帳戶無掛失紀錄,金融卡狀況為「2.核發」(非掛失),該帳戶於109年9月11日晚間9時51分經設定為警示帳戶,⑵國泰帳戶僅於108年5月9日有掛失存摺及印鑑之紀錄,⑶中信帳戶自開戶日至結清日止,查無存摺、印鑑掛失紀錄,於109年9月11日晚間7時12分有以電話掛失金融卡之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77至83、85、87至95頁),則被告是否有就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掛失,即屬可疑。況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贓款得以順利匯入及提領,衡情須使用集團得控制之人頭帳戶,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本案帳戶都是放在一起,同時遺失等語(審訴卷第58頁,本院卷第188頁),而本案帳戶最早係於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27分許遭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附表編號1),堪認被告於斯時前即已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對照前開函覆結果,倘辯護人陳述之情屬實,被告亦係在被害人受騙匯款、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之後才掛失,此時正犯之犯行已完成,被告縱使辦理掛失,無礙前開詐欺正犯犯罪之遂行;遑論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分別係於提供予詐欺正犯後約3小時、5小時後始申辦掛失,且仍無法合理說明其帳戶金融卡為何能被詐欺者使用一事,自無法徒憑被告曾經掛失部分帳戶之事實認定其所辯因提款卡遺失致本案帳戶遭詐騙者使用一事為真,準此,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基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之舉,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運用該等人頭帳戶匯入、匯出或提領款項後,即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帳戶都是放在一起,同時遺失等語(審訴卷第58頁,本院卷第188頁),雖其辯稱帳戶均係遺失乙節為本院所不採,業如上述,然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該等帳戶,均旋遭提領殆盡,其行為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經由掌控金融帳戶之提領權限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減輕其刑及量刑之說明: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加劇,竟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份子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無辜民眾蒙受損失,不法之徒亦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實不可取;又其未有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經濟非常拮据,有2個小孩要扶養,還要過生活,無資力與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64頁),就此部分難以在量刑上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並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款項共為新臺幣303,151元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剛開始工作,配偶之母親已退休,配偶入監後家中剩其1人工作,獨自扶養分別為3歲、2歲之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64、191頁),並參酌告訴人陳貴東稱本案對之造成金錢及精神上傷害,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63頁),告訴人郭敏順並稱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5頁),復念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動機,惡性尚非重大,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個人帳戶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洗錢,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未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其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財物、隱匿不法所得,然參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或有何從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朋分不法利得之事實,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方式 遭提領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姚逸凡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致電佯稱「品居家」消費疏失要求操作ATM解除扣款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7-11以ATM轉帳、同日下午4時48分於台中市○區○○○街00號1樓以ATM轉帳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31分至32分許、 同日下午4時54至55分許 29,985元、 29,985元 中信帳戶 ①交易明細2紙(少連偵卷第87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49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51頁) ④詐騙電話通話擷圖(少連偵卷第91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卷第97頁) 2 李芮瑄 109年9月11日下午17時32分許,致電佯稱「天泉草本商場」消費疏失要求操作ATM解除扣款 109年9月11日下午5時57分許於家中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109年9月11日下午5時57分許至晚間6時許 29,989元 郵局帳戶 ①交易明細2紙(少連偵卷第91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55至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57至59頁) ④詐騙電話通話擷圖(少連偵卷第93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03頁) 3 陳貴東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26分許,致電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要求操作ATM解除扣款 109年9月11日下午5時59分至晚間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格蘭門市以ATM轉帳 109年9月11日晚間6時2至3分許、 同日晚間6時37至38分許、 同日晚間6時42至46分許 29,989元、 99,989元、 47,000元 國泰帳戶 ①存摺封面、交易明細4紙(少連偵卷第93至95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63-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少連偵卷第109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11頁) 4 鍾佳臻 109年9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致電佯稱化妝品訂單錯誤,要求操作ATM解除扣款 109年9月11日晚間6時13至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7-11以ATM轉帳 109年9月11日晚間6時25分許、 同日晚間7時1分許 4,986元、 1,243元 中信帳戶 ①交易明細2紙(少連偵卷第89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1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73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19頁) 5 郭敏順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致電佯稱「美惠嘉」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要求操作ATM解除扣款 109年9月11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ATM轉帳 109年9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至晚間6時許 29,985元 郵局帳戶 ①交易明細2紙(偵卷第29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至20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至23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頁) 備註 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