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馮昌偉程欣儀陳乃翊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豪俊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豪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豪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晚間9時25分許起,持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另案查扣),經由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與蘇裕隆(暱稱「安東尼」)聯繫,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蘇裕隆前往被告投宿之豪景大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雙方在1樓大廳碰面後,王豪俊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蘇裕隆,蘇裕隆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800元給王豪俊。嗣經警蒐證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豪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偵緝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18至120、160至16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裕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9至22、103至10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豪景大酒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至43、45、125至141頁),復有自購毒者蘇裕隆身上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8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15頁)。準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交易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與蘇裕隆是網路上認識的,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等語(見偵緝卷第6頁),核與證人蘇裕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7、104頁),堪認被告與購毒者蘇裕隆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販賣毒品給蘇裕隆之理。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賣給蘇裕隆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上手以23,000元買進半台(17.5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2頁)。較諸被告所述之每公克進價(23,000÷17.5=1,31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與售價(2,800元),顯有價差存在,顯見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之際,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又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本件毒品來源是「丁筵哲」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20至121、165至166頁),惟未能提出諸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又依被告警詢筆錄供述,其僅提供毒品上游係綽號丁筵哲(Jason)之人,故無法查明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目前尚無所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5月1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166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僅於偵訊時供述於另案有供出上源,並為警查獲之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0日北檢邦松111偵緝250字第111904452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再查丁筵哲於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係分別發生於110年1月5日、11日、12日、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41頁),在時序上晚於被告本件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交付時間係於109年12月30)。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犯行有何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指明。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金額不高,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尚屬零星小額,且販售對象非眾,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即被告實屬下游之毒販,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況其於警詢中供出丁筵哲,使警方就丁筵哲販賣毒品犯行予以偵辦,雖丁筵哲並非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直接來源,惟被告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杜絕毒品販賣情事,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販賣毒品之所得、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同罪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9號)查扣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且為其持用與購毒者聯絡約定販賣毒品價格、數量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