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98號、第999號、第1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祥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鄭志祥與丁銓蔚、張煜熙(上2人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8分許,由鄭志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煜熙、丁銓蔚,隨機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一帶尋找可下手行竊之住家,後駛至興隆路3段207巷12弄19號附近,由鄭志祥負責把風,張煜熙和丁銓蔚則下車進入上址建物至5樓洪瑞月住處,由張煜熙持丁銓蔚所有之一字起,將洪瑞月住處大門撬開,張煜熙即先行返回上開租賃小客車,改由張煜熙駕駛,丁銓蔚則侵入洪瑞月住處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被告與共犯竊得之物」欄所示物品,鄭志祥則進入上址建物察看丁銓蔚行竊情形,得手後待鄭志祥、丁銓蔚2人返回上開租賃小客車,再由張煜熙駕車駛離現場。
㈡張煜熙、丁銓蔚、鄭志祥等3人又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0號「雅敘園社區」附近,由張煜熙、鄭志祥負責把風,丁銓蔚則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上址2樓李念芸、温柔之租屋處,並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被告與共犯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再由張煜熙駕車駛離現場。
㈢鄭志祥與「榮哥」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3時57分前某時許,自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及興隆路附近,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隨機挑選上址4樓張心榆、張志偉住處,由鄭志祥持其所有之T字起,將張心榆、張志偉等人住處門鎖破壞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被告與共犯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嗣因洪瑞月、李念芸、温柔、張心榆、張志偉等人驚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李念芸、温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張心榆、張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志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漏未敘及踰越窗戶之加重事由,然本案事實同一,且論罪法條相同,故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丁銓蔚、張煜熙;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與綽號「榮哥」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陸續竊取如「被告與共犯竊得之物」欄所示之各該物品,均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同一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複數告訴人之財物,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分別從一重之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為本件數次之加重竊盜犯行,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竊得之部分物品業已發還(詳後述),則其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分工內容)、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33078卷第101至105頁,偵字35441卷第163、165頁)在卷可查,是就已發還部分,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編號1、3未發還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偷到的3C都變賣了,賣的部分是照人數均分,現金是當時就照人數均分,禮券應該是在其他人那邊等語(見本卷院第77頁),而依卷內證據無從具體算定其犯罪所得及認定被告分得之物,致認定顯有困難,僅得依被告前揭所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為(【50+27,000】÷3=9,01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為(【25,000+18,000】÷3=14,33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在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攜帶1支T字起到現場破壞門鎖,其餘2次犯行均未攜帶工具等語,則應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且供本次犯行所用之T字起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與共犯竊得之物(新臺幣) 證據 罪名、宣告刑、沒收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告訴人洪瑞月 愛買禮券1張(面額1,000元)、小零錢包1個(內含50元零錢)、宏碁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CER、型號:SF313-52G-52A4、銀色,價值2萬7,000元) ⒈證人即共犯被告張煜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33078偵卷第11至17、191至193、287至293頁) ⒉證人即共犯被告丁銓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33078偵卷第25至31、313至31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月於警詢時之指訴(33078偵卷第65至7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搜查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3078偵卷第87至145、151頁) 鄭志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吊飾2個(價值約100元)、鏡子1個(價值約100元)(均已發還)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告訴人李念芸、温柔 李念芸之錢包2個(價值約800元)、側背包1個(價值約1,900元)、首飾1盒(含多個耳環,價值約3,000元);温柔之富士相機1臺(價值5萬2,000元)、酒紅色名牌包1個(價值3萬元)、咖啡色後背包1個(價值約2,000元)、首飾1盒(價值約1萬元)、鐵盒1個(含發票數張)、學生證1張、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PPLE,價值4萬8,000元)(均已發還) ⒈證人即共犯被告張煜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35441偵卷第9至13頁、33078偵卷第287至293頁) ⒉證人即共犯被告丁銓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33078偵卷第25至31、313至31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李念芸、温柔於警詢時之指訴(35441偵卷第65至7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搜查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政大一街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5441偵卷第101至119、129至140、155至167、33078偵卷第151頁) 鄭志祥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告訴人張心榆、張志偉 張心榆之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pple,價值2萬5,000元】、存錢筒內硬幣(約1萬8,000元)、名下存摺6本(包含台新銀行、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飾品1個(約1萬元)、龍銀1枚(約5,000元)、手錶3支(約1萬5,000元);張志偉之手錶5支(分別係廠牌SEIKO兩支、ARMANI1支、COACH1支、浪威1支)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榆、張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6410偵卷第13至21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竊道路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6410偵卷第25、27至45頁) 鄭志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字起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