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儀玟
- 選任辯護人
-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9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
翁儀玟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併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94號
被 告 翁儀玟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邱學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儀玟在舜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宏公司)擔任業務
一職,而舜宏公司則委託下包廠商羅敏曜負責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4段17巷忠孝SOGO之工程。翁儀玟因羅敏曜尚未完
成上址工地之搬料工程,且經催阻後仍欲離去,遂於民國11
0年9月18日凌晨0時至2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未經羅敏曜
之同意,擅自開啟羅敏躍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貨車車門,強行拔取該貨車鑰匙,嗣雖經羅敏躍要求返還,
其仍出手阻止羅敏躍取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敏躍駕車離
去之權利。
二、案經羅敏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翁儀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取告 訴人羅敏曜貨車鑰匙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因伊想告訴人留下來幫忙,但告訴人一直要走,所以伊沒辦法把車鑰匙還他,才發生拉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敏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李浩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員工陳皇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貨車鑰匙,不讓告訴人開車離去,嗣經告訴人要求返還之事實。 5 電話查訪表、訊息往來 紀錄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取 走告訴人貨車鑰匙,而強行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儀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於前開時、地出言
對告訴人羅敏曜恫嚇稱「今天的工程如果沒做完,之前的工
程款也不發給你」、「沒做完工程,就領不到錢」等語,並
以搧打巴掌及以腳踹踢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嘴
唇輕微破皮之傷害,係涉犯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恐
嚇及傷害等罪嫌部分。然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訊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就打伊兩巴掌,嘴唇有
輕微破皮,還踢伊好幾腳,伊左小腿被被告踢,但沒瘀青,
沒其他地方有受傷,要告對方就是針對嘴唇有輕微破皮,伊
沒去驗傷也沒拍照等語,證人李浩銘於警詢時雖證稱有看到
被告用手推告訴人,再用右手拳頭打告訴人很多下,還有用
腳踢告訴人的生殖器等情,惟經本署多次傳訊未到庭;證人
許家榮經警通知未到,經電話查訪後則稱:伊只看到被告用
右腳踢告訴人左腳,但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巴掌等情;執
此,本件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告訴人客觀上確實受有嘴唇
輕微破皮傷害之結果,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採結
果犯,自難逕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罪
嫌;至告訴人並指稱被告涉有口出上開言論之恐嚇罪嫌,惟
被告僅坦承有說「沒做完工程,就領不到錢」,並未說「今
天的工程如果沒做完,之前的工程款也不發給你」等語,且
辯稱告訴人都預支工程款,但做的工程進度還沒到,原本約
定請告訴人做工程就有說好實際上工程進度可能會做調整,
告訴人還說工作不用伊安排,只要伊跟他說好哪時要做好,
他就會完成,新竹大遠百電梯有申請施作時間,但忠孝SOGO
隔天18日白天要營業,需18日凌晨施作完畢,有跟告訴人說
是否可以工人拆兩邊,兩邊同時施作等情,而告訴人則自陳
稱:伊是最底包,本來說要包給伊做的範圍比較大,後面變
成把一樓好做的地方拿回去自己做,害伊損失,因當天是兩
處工程一起施作,被告不接受伊原本爭執的部分,伊就跟伊
工班說我們不要做就離開等語,證人陳皇棋、李浩銘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均僅證稱:被告於現場有說沒有把工程做完,不
准走等情,並未聽聞被告有口出「今天的工程如果沒做完,
之前的工程款也不發給你」等語,證人陳皇棋另證稱:因伊
等每天都有預定工作進度要完成,至於為何告訴人沒留下完
成工作進度,伊不清楚等語;即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就承包工
程事宜發生口角,且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尚未完成上址忠孝
SOGO工程而要離去,則被告主觀上認係因告訴人先不依約履
行,其亦主張不予支付工程款,應屬契約上權利之行使,就
此難認屬惡害通知,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
恐嚇犯行。惟上開傷害及恐嚇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之強制罪部分具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