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SITI NURASIYAH
- 選任辯護人
-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SITI NURASIYAH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26、161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量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暨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請鈞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並無進口販售之商業意圖,又其需以微薄收入生活及支撐印尼老家家庭,經濟拮据等情,並考量相類案件緩刑所附條件,准予對被告將原審緩刑所命給付之3萬元酌降為1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罰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緩刑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第二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行為,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考量甫經輸入該等檢疫物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輸入檢疫物之數量非鉅,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負擔家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等情狀,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量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原審已具體說明量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至被告暨辯護人雖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然所述各節均已為原審所審酌,且所引判決案情與本案案情,情節不一,本難逕予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是以,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NURASIYAH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37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ITI NURASIYAH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
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行「竟基於擅自
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應更正為「竟違反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基於擅自
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SITI NURASIYAH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論
處。
(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為上開
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
入之應施檢疫物之行為,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
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復考量甫經輸入該等檢疫物即為海關人員查獲,
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輸入檢疫物之數量非鉅,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職收入、需負擔家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之宣告刑
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
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
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
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
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按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
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雞肉腸1批(75支,
淨重1.575公斤),業經主管機關已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
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
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
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
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
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
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
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
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10號
被 告 SITI NURASIYAH (印尼)
女 29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10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段00巷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NURASIYAH明知印尼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
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且禁
止可傳播前揭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自上開國家輸入,竟基
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
,以其個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印尼輸入
品名為「居家用品」、數量「75支(3包)」之快遞貨物乙
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09680FJ266號,提單主號:000-00
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
遞方式,自印尼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雞肉腸一批(75
支、淨重1.575公斤)。嗣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
貨物開箱查驗後,乃扣得該等雞肉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SITI NURASIYAH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系爭雞肉腸係伊委請家人自印尼航運寄送至臺灣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都是透過仲介辦理來臺事項,沒特別看相關規定,不知道這樣會觸法云云。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封存紀錄、被告回覆之陳述書等 證明被告委請家人自印尼以航運方式寄送禁止輸入之系爭雞肉腸至臺灣之事實。 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8月3日農授防字第1091482105號公告 印尼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
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
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
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
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
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
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
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
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
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
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