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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招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招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招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秦嗣全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徒手抓秦嗣全頸部後,復以物品丟擲秦嗣全,自然上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量刑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爾與秦嗣全互毆成傷,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秦嗣全所受損害之態度(秦嗣全經傳未到),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物管公司清潔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800元、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秦嗣全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本件肢體衝突乃秦嗣全先動手等情,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05號
  被   告 秦嗣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招蓮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嗣全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所示數
    罪刑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秦嗣全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與楊招蓮因細故發生爭執,雙
    方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秦嗣全徒手掐住楊招蓮脖
    子並毆打其左手臂,致楊招蓮頸部疼痛並受有左上臂瘀腫之
    傷害。楊招蓮亦徒手抓傷秦嗣全頸部,並拿起一旁的白鐵廢
    棄物攻擊秦嗣全,致秦嗣全受有左頸部擦傷淤紅、右肩淤紅
    及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秦嗣全、楊招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嗣全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楊招蓮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被告楊招蓮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秦嗣全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告訴人秦嗣全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楊招蓮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秦嗣全徒手推被告楊招蓮,被告楊招蓮隨手抓起白色板子往被告秦嗣全砸下去,後2人相互拉扯,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2紙 ①被告秦嗣全受有左頸部擦傷淤紅、右肩淤紅及左手背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②被告楊招蓮受有左上臂瘀腫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秦嗣全、楊招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又查被告秦嗣全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楊招蓮前揭行
    為一併造成被告秦嗣全之項鍊,致該項鍊斷裂不堪使用而涉
    有刑法毀損犯嫌部分,惟被告楊招蓮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且經勘驗監視器畫面,雙方互有推擠、拉扯,然因攝影距
    離過遠、畫面模糊,無法查見被告楊招蓮有無針對被告秦嗣
    全配戴之項鍊有故意拉扯之行為,無法排除被告秦嗣全配戴
    之項鍊因雙方拉扯過程而意外斷裂之可能,核與刑法毀損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
    僅憑被告秦嗣全單方面指訴,難遽入被告楊招蓮以該罪責。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