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良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判決如下:
主文
康良全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平鑿起子貳支、平型釘拔貳支、卡鉗活塞調整工具壹組、帆布背包壹個、束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康良全見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前因失火而無人居住,認有機可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永發」及「慶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結夥三人並由康良全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平鑿起子2支、平型釘拔2支、卡鉗活塞調整工具1組,前往上開房屋內竊取黃子誠所有之錢幣16枚及吊飾1只得手。嗣居住附近之黃子誠發覺上開燒燬房屋內有異常動靜,遂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追躡正逃逸之康良全,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00號前當場逮捕,扣得錢幣16枚、吊飾1只、平鑿起子2支、平型釘拔2支、卡鉗活塞調整工具1組、帆布背包1個、束口袋1個。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黃子誠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㈢被告康良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攜帶之平鑿起子2支、平型釘拔2支、卡鉗活塞調整工具1組,觀之上開扣案物品照片所示外觀,均為質地堅硬且部分屬尖銳之金屬材質,如朝人揮刺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述及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然此僅涉及同條竊盜罪加重事由之增減,並非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特此敘明。被告與「李永發」、「慶仔」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於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錢幣16枚、吊飾1只均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先前於早餐店工作,收入不固定,須扶養就讀高職的兒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平鑿起子2支、平型釘拔2支、卡鉗活塞調整工具1組、帆布背包1個、束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錢幣16枚、吊飾1只,雖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