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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昭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11、41423、42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昭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竊盜、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無故侵入沈文吉居住之上址住處內」更正為「無故侵入沈文吉承租之上址倉庫內」。

㈢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錡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盧昭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沈文吉遭竊地點係其承租之倉庫,業據告訴人沈文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臺灣110年度偵字第42178號卷〈下簡稱42178號偵卷〉 第25頁),且依卷附現場照片4張觀之(詳42178號偵卷第33至35頁),該行竊地點確實用以置放雜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洵堪認定;是核被告盧昭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前科紀錄乙節,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暨斟酌其自陳母親年邁需人照顧(詳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各告訴人;其中附表「竊得財物」欄編號2所示之100米電線10捆,業遭被告變賣換價為新臺幣3千多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78號卷第91頁反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此部分變得之金錢為3千元,是就此部分,及其餘如附表「竊得財物」欄編號1、2、3所示之左後視鏡1個、電動滑板車1台、機車排氣管1支,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左後視鏡1個 盧昭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左後視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電動滑板車1台、100米電線10捆(業已變價為新臺幣3千元,詳前述) 盧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台、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機車排氣管1支 盧昭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排氣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511號
                                    110年度偵字第41423號
                                    110年度偵字第42178號
  被   告 盧昭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昭銘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民國107 年
    4 月27日執行完畢,詎料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年7月27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蔡志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視鏡(價
    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派號碼MXR-
    5528號普重機車逃逸。
  ㈡於110年8月7日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無故侵入沈文吉居住之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沈文吉擺放在
    室內之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3萬元)、100米電線10捆(價值8,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其所有之機車逃逸。
  ㈢於110年8月8日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陳錡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之排氣管(
    價值2,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其所有之機車逃逸。嗣經蔡
    志賢、陳錡叡、沈文吉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賢、陳錡叡、沈文吉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昭銘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志賢、陳錡叡、沈文吉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3人各自遭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機車為被告所有,且斯時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之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行為與犯意各別,為數罪,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為犯罪所
    得然皆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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