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係透過Lalamove應用程式私訊之方式與告訴人陳雋淮聯繫並施以詐術,此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範「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有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定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審簡卷第7至9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審簡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詐得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
被 告 吳宗憲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
(○○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不詳時地,取得同案被告陳建綸(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設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預付卡,吳宗憲復以自己所申設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註
冊為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會員,
復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21時29分許,以「陳先生」作為寄
件人、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作為寄件人連絡電話,並以
「許先生」作為收件人、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作為收件
人連絡電話,透過Lalamove應用程式之傳播工具,對上開公
司不特定外送員刊登編號#000000-000000號之須代墊貨款訂
單,致Lalamove外送員陳雋淮陷於錯誤而前往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拿取吳宗憲所委託及交付之商品,陳雋淮並將代
墊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吳宗憲。嗣陳雋淮依約將
商品送至收件地址臺北市內湖區康湖隧道口白馬山莊,並撥
打收件人連絡電話0000-000000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雋淮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透過Lalamove應用程式,以刊登須代墊貨款訂單,向外送員詐得2,000元。 2 同案被告陳建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建綸確有申辦手機號碼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 2、除前揭門號外,被告陳建綸亦申辦多支預付卡門號,但想不起來門號現由何人使用。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雋淮於警詢之指述及訂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2,000元之經過。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左揭電話號碼係同案被告吳宗憲所申辦。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查詢資料、同案被告陳建綸在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預付卡門號明細等各1份 1、左揭電話號碼確係同案被告陳建綸所申辦。 2、同案被告陳建綸共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22支行動電話及預付卡門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對公眾詐
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