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建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53、37155號、111年度偵字第512、8362、87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6號、567、568、56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83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建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至4行:廖建旭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或條件,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甚至將該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一併提供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被害人難以追詢、檢警難以查緝,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第12行:該詐欺集團即持廖建旭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資料將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出、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所掌控人頭帳戶內再提領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3、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施用之詐術」欄所載「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某不詳line暱稱及交易所客服,向其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biki」APP,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儲值至該APP帳號內,會指導操作云云」部分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陳梓鋒』之帳號向李秋燕詐稱在博弈公司(美高梅國際酒店)上班,可透過博弈合作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4、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蘇玫伶」之記載更正為「蘇玫陵」。
5、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附表編號12「告訴人/被害人」欄有關「廖喬茜」之記載均更正為「詹喬茜」;有關「所施用之詐術」欄所載「暱稱『李明陽』之帳號」之記載更正為「暱稱『楊林』之帳號」。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44頁)。
2、告訴人張莉嬌提出其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第30345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3、告訴人包秀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其與投資網站、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30345號偵查卷第45、47至61頁)。
4、被害人謝依真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第32173號偵查卷第58、79頁)。
5、被害人張秀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32173號偵查卷第89至97頁)。
6、告訴人蘇玫陵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內頁明細(第36353號偵查卷第49、55頁)。
7、告訴人吳莉婕提出投資網站與詐欺集團臉書帳號、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37155號偵查卷第45至46、47至53、99、101頁)。
8、告訴人鄭錦華提出帳戶內頁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7963號偵查卷第85、90頁)。
9、告訴人詹喬茜提出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詐欺集團臉書帳號截圖(第512號偵查卷第142至143、213頁)。
10、告訴人鄭詠霓提出匯款明細表(第8362號偵查卷第31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蕙琪、鄭詠霓、被害人宋欣穎、李秋燕、蘇玫陵、吳莉婕、鄭錦華、詹喬茜、陳昕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莉嬌、鄭詠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鈞、鄭詠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包秀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蕙琪)、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謝依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秀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宋欣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秋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玫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莉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錦華)、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詹喬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昕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或被害人張莉嬌、張鈞、包秀憶、黃蕙琪、李秋燕、蘇玫陵、吳莉婕、鄭錦華、詹喬茜、陳昕彤)。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個人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並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及隱匿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之工具,使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交付前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出或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提領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移送併辦(即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1所載詐欺被害人鄭錦華部分犯行均屬相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使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不但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並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坦認犯行所為構成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或2萬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第566號偵緝卷第42頁,本院審訴卷第44頁),然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收取報酬金額究為多少,其先後所陳分別為2萬元、1萬8000元等語,顯有不一,據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資料足以憑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將其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轉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除取得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匯入之款項,且無支配、管領權限,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至於被告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等,雖均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53號
第3715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66號
第567號
第568號
第569號
111年度偵字第512號
第8362號
第8727號
被 告 廖建旭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旭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
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名下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
開帳戶。
二、案經張莉嬌、張鈞、包秀憶、鄭詠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黃蕙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李秋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蘇玫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
莉婕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鄭錦華、廖喬茜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昕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建旭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永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供稱:是朋友介紹的人帶去辦的,辦好後由對方將存簿提款卡拿走,對方給我2萬元等語。 ㈡ 告訴人張莉嬌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轉帳截圖 佐證告訴人張莉嬌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張鈞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 佐證告訴人張鈞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㈣ 告訴人包秀憶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包秀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黃蕙琪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黃蕙琪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㈥ 被害人謝依真於警詢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謝依真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㈦ 被害人張秀芬於警詢之指述、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佐證被害人周秀芬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㈧ 被害人宋欣穎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宋欣穎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㈨ 告訴人李秋燕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秋燕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 佐證告訴人李秋燕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㈩ 告訴人蘇玫伶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 佐證告訴人蘇玫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吳莉婕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佐證告訴人吳莉婕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鄭錦華於警詢中之指訴、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鄭錦華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廖喬茜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APP畫面截圖、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廖喬茜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鄭詠霓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鄭詠霓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陳昕彤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佐證告訴人陳昕彤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匯入被告廖建旭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行
為而犯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張莉嬌等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元) 1 張莉嬌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某不詳line暱稱佯稱可在某投資平台APP程式操作獲利,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8月4日下午10時15分 5萬 2 張鈞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李文斌」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需先充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①110年8月6日下午1時57分 ②110年8月7日上午11時25分 10,000 10,000 3 包秀憶 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包秀憶好友,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APP,須匯款至某帳號以儲值至該APP帳號內云云 ①110年8月6日下午2時4分 ②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51分 30,000 200萬 4 黃蕙琪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某不詳line暱稱向其佯稱可投資乙太幣獲利,於無法領取獲利時,需支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8月5日下午2時 73萬 5 謝依真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某不詳line暱稱向其佯稱可下載「biki」APP,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儲值至該APP帳號內,會指導操作云云 ①110年8月5日下午4時48分 ②110年8月5日下午4時50分 5萬 5萬 6 張秀芬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某不詳line暱稱向其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biki」APP,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儲值至該APP帳號內,會指導操作云云 110年8月8日下午8時49分 5萬 7 宋欣穎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楊智學」line暱稱向其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biki」APP,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儲值至該APP帳號內,會指導操作云云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34分 34萬 8 李秋燕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某不詳line暱稱及交易所客服,向其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biki」APP,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儲值至該APP帳號內,會指導操作云云 110年8月4日下午3時27分 101萬 9 蘇玫伶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某不詳line暱稱及交易所客服,向其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biki」APP,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儲值至該APP帳號內,會指導操作云云 ①110年8月5日下午3時51分 ②110年8月5日下午3時52分 10萬 5萬 10 吳莉婕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xiayang」之帳號向吳莉婕詐稱:可至biki網站投資比特幣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①110年8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②110年8月7日中午12時01分許 10萬 10萬 11 鄭錦華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明陽」之帳號向鄭錦華詐稱:可至biki網站投資比特幣進行投資獲利,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至特定帳號內儲值操作云云。 ①110年8月4日下午3時51分許 ②110年8月6日下午2時22分許 90萬 70萬 12 廖喬茜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明陽」之帳號向廖喬茜詐稱:可使用biki APP投資比特幣進行投資獲利,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至特定帳號內儲值操作,如欲領出獲利須繳付所得稅或加入會員或保證金等名目云云。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51分許 15萬 13 鄭詠霓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將軍」向其佯稱可下載「biki」APP,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儲值至該APP帳號內,會指導操作云云 ①110年8月4日下午8時12分 ②110年8月5日下午1時16分 10萬 10萬 14 陳昕彤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乙太幣」可獲利賺錢為話術,要求陳昕彤下載「BIKI」應用程式後,依指示匯款儲值,並開始操作投資,一開始可領取獲利,嗣後欲提領時卻告知需支付20%稅金,使陳昕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6日下午1時3分 ②110年8月6日下午1時5分 ③110年8月9日下午6時6分 10萬 10萬 5萬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
被 告 廖建旭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建旭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
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廖建旭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案經鄭錦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告訴人鄭錦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635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起訴之被告、被害人相
同,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
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元) 1 鄭錦華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明陽」之帳號向鄭錦華詐稱:可至biki網站投資比特幣進行投資獲利,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至特定帳號內儲值操作云云。 ①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18分 ②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19分 5萬 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