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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關於「再由甲○○依『Corona』之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再由甲○○依Telegram暱稱『多喝水』之指示」;關於附表提款金額欄之記載,均應扣除5元手續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Telegram暱稱「多喝水」、「阿炮」、「Corona」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固堪認被告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對於自身乃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有所預見,然詐欺之手法多樣,被告既非實際撥打電話行騙之人,而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不必然會與實施電話詐騙之人員就詐欺手段有所聯繫、交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否有以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之詐術詐欺告訴人之情事,應認其對於所參與之詐欺行為係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為之乙節,尚無預見可能,依前說明,其本件所為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多喝水」、「阿炮」、「Corona」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搭拆鷹架之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現年1歲多、9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所用之工作手機業經另案扣押,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76號卷第12頁),是此部分即不予另行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7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炮」之人面試其應徵之工作內容為面交或提領現金,薪資則
    為面交或提領金額之1%,顯為詐欺集團,然為賺取報酬,竟
    與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orona
    」之詐欺集團成員教導,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
    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騙林德娣,使
    林德娣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8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
    止區民權街住家門口,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及存摺,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甲○○依「Corona
    」之指示,於111年3月21日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
    之安豐停車場停車棚,向暱稱「阿炮」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上開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
    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總計新台幣22
    萬元,再將現金及提款卡放回安豐停車場之停車棚。嗣林德
    娣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德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詐騙後,交付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之事實。 (三) 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帳戶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四) 被告自ATM提領現金之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帳戶名稱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1日 11:23:59 11:25:02 11:25:55 11:26:49 11:27:37 11:28:28 統一便利商店萬品門市 0○○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1日 11:31:55 11:34:57 11:36:24 11:37:33 11:38:38  全家便利商店中科大門市 0○○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4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