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柏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柏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7-28頁),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綽號「陳小刀」、「安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自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撫養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薪資是每天給我7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62號
被 告 沈柏盛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村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刀」、「安杰」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陳小刀」、
「安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加入「陳小刀」、「安杰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11月5日11時10分致電張愛華,
佯為「臺北市刑事警察局刑警張志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並對張愛華誆稱其涉犯跨國販毒洗
錢案件恐遭收押,為釐清資金往來狀況需收取其帳戶內新臺
幣(下同)74萬元之現金作為證物云云,致張愛華因而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提領74萬元後,與詐欺集團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交付上開款項。復由沈柏盛依「陳小刀
」之指示,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
至上開地點向張愛華行使之,並收取上開款項,再將所收取
之款項交付「安杰」,沈柏盛並因而獲得日薪7,000元之報
酬。嗣張愛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愛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愛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74萬元現金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書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翻攝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收受偽造之公文書,並交付74萬元現金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6張。 證明被告交付偽造公文書及取款之過程。
二、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1紙,其上蓋印之公印文1枚,其全銜內
容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並非完全相符,仍屬偽造之公印文
,而文書名稱係不詳成員所杜撰,實際上雖不存於法令與司
法實務,然其上既然載有相關官署及職銜名稱,一般人苟非
熟知法律事務、偵查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
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已生社會法益風險,是縱該等文
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與法令規定或司法實務運作上未完
全吻合而屬虛構,該等文書仍屬偽造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僭行公務員
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及洗錢,係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陳小刀」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74萬7,000元(含告
訴人遭詐欺之74萬元及被告之報酬7,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