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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91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程克琳劉俊源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喬凱葳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80、31446、329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喬凱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與戊○○(本院另行審結)前為男女朋友,均得依其成年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之正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而無給付報酬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無需具備投資專業,亦不必投入任何資金或勞力,僅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顯為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詐欺犯行者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戊○○將其自網路上認識不知姓名、年籍僅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笑臉」貼圖圖案(下稱「笑臉」)之成年男子表示如提供個人申辦帳戶、密碼,並依指示辦理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報酬等訊息告知丙○○,丙○○、戊○○為取得報酬,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實行詐欺犯罪,並進行轉帳、提領等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丙○○即依戊○○轉告指示內容,於民國111年3月間,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將其在該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依該不明之人指定將不詳之人申辦帳戶資料設定為約定轉帳之帳號後,及指定密碼等事宜後,即將其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戊○○,戊○○於111年3月底、4月初間,依暱稱「笑臉」指示,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洲際棒球場,並將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均轉交予暱稱「笑臉」之成年男子,並於隔週自暱稱「笑臉」處收受報酬1萬6000元,並由暱稱「笑臉」將丙○○申辦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另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丙○○、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丙○○申辦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後,即由負責施詐人員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行為」欄所載之日期、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丁○○、賴映儒、乙○○、甲○○等人,並致丁○○、賴映儒、乙○○、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入丙○○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依指示轉入丙○○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所詐得款項均另轉出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內後提領,以此方式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丙○○並自戊○○處收受報酬1萬6000元(戊○○分2次交付,各次交付8000元)。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賴映儒分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0至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3月底,將上開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同案被告戊○○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事發當時我與戊○○間為男女朋友,剛跟戊○○談戀愛,戊○○說他有公司要做虛擬貨幣,投資的錢會從國外匯款進來,金額較大,需分幾個帳戶把錢匯入,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也沒多問,就將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均交給戊○○,我是因信賴戊○○才交付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於111年3月中一同至基隆拍片而認識,之後戊○○熱烈追求下,2人於同年3月22日發展成為男女朋友,而被告於3月底、4月初間與戊○○交往期間,因戊○○稱需投資虛擬貨幣,而要借用帳戶,被告不疑有他而將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均交予戊○○,被告未細究借用之具體緣由,亦未追蹤借用後之用途,這是因基於男女朋友間之信賴關係而出借,此與一般詐欺或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遇見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之情形相異,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主觀上有幫助同案被告戊○○、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事後雖收受戊○○交付之1萬6000元,但戊○○借用帳戶前並未告知,就被告而言該款項性質僅為「紅包」,出借帳戶給戊○○時,被告並不知會有此對價或報酬,被告生性單純善良,常相信他人,且因工作關係,日夜顛倒,以致有睡眠障礙,需服用安眠藥才得以入睡,近期更因涉犯詐欺案件,導致嚴重大腸炎住院,並生恐慌、焦慮、睡眠障礙等加劇,被告經多家醫院檢查出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由此可認被告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判斷力較一般常人為低,據上,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先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辦畢後即交予同案被告戊○○,由戊○○轉交予暱稱「笑臉」之人,並自戊○○處收受其交付帳戶報酬1萬6000元等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述相符(第29480號偵查卷第10至14、322頁,第31446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32941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35568號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86、92、120至123頁),而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作為詐欺犯行洗錢之帳戶,即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及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丁○○、賴映儒、乙○○、甲○○等人,並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另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入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附表編號1部分),詐欺集團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已如附表編號1至4「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將詐欺所得款項再行操作網路銀行另轉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後另提領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4月1日至4月30日交易明細、楊凱儒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交易明細(第29480號偵查卷第23至49頁、第32941號偵查卷第83至112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申辦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由詐欺犯行者取得、持有,並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辯稱,然觀被告就於將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戊○○之原因部分,即被告於111年6月18日警詢中先稱:於111年3月底左右,因男友戊○○告訴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叫我去辦帳戶給他用,我就去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後,就將該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交予戊○○等語(第29480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同日改稱:我於111年3月中旬拍戲時認識演員戊○○,他對我一見鍾情,於3月底追求我,我也答應,在交往中我去臺中找戊○○,他跟我說他有在做虛擬貨幣,因投資人在國外,是在國外的臺灣人要投資虛擬貨幣,因資金量很大,在臺灣沒辦法一次從國外匯款這麼大筆金額進來,就說為要分次匯款,所以戊○○跟我借2本帳戶,我對虛擬貨幣有興趣,所以不疑有他,剛好我們也在交往,所以我依他指示去申辦2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我就依戊○○所講的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寫在1張紙上放在存摺套裡,於111年4月初,我和戊○○去桃園大溪時交給戊○○,之後我要使用我個人申辦台新銀行帳戶時,被設為警示帳戶,我詢問戊○○,他跟我說這樣是正常的,大概1年半後就會自動解封,之後我再打電話給戊○○,他都不接電話,我就發現被戊○○封鎖,才發現被戊○○騙等語(第32941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將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2本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交予戊○○,他說他有公司在運作投資虛擬貨幣的事,因投資的錢會從國外匯進來,金額大所以要分帳戶而向我借帳戶,至於什麼公司我沒有問,錢如何從國外匯入,我也不知道,因為當時剛跟戊○○談戀愛信賴他,當下也疏忽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86頁),則究竟是同案被告戊○○個人為投資虛擬貨幣而向被告借帳戶,或戊○○所任職公司從事投資虛擬貨幣之而有帳戶需求而要求借用帳戶等節,被告所陳顯有不一,而有疑義尚難遽信。

3、而依同案被告戊○○稱其自網路上有看有投資方案,就使用通訊軟體飛機,而與對方暱稱微笑臉貼圖之人聯繫,對方表示其在投資虛擬貨幣,需要2本帳戶轉帳,需要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帳戶,若有賺錢會給我們紅利,並稱有朋友因此賺很多錢,但詳細投資內容我不清楚,因我只有1本帳戶,所以我就將該訊息告訴丙○○,丙○○對投資有興趣,丙○○她有意願想賺錢,就說要配合辦帳戶交出帳戶,我轉告暱稱「笑臉」,他就說要設定約定帳戶,我和丙○○就依「笑臉」指示辦理,丙○○申辦好後將2本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等交給我,我與「笑臉」約在臺中洲際棒球場附近,有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走過來主動打招呼問我是否交帳戶,我就將帳戶交給該男子,約隔1週,「笑臉」就告訴我有紅包,2人約在臺中洲際棒球場相同地點,對方將1萬6000元交給我,我分2次各8000元轉交給丙○○,丙○○申辦這2本帳戶並不是我跟丙○○借帳戶,而是當下我將對方要投資的方案、標的、獲利等都告訴丙○○,經丙○○本人同意,她有意願提供帳戶做這個投資,才去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設定網路銀開通約定轉帳,我有將「笑臉」所稱投資內容講給丙○○聽,也有拿給她看,我交代的很清楚,我所稱這個投資並不是出錢投資,而是提供帳戶,丙○○並沒有質疑,就直接把帳戶交給我,並配合辦理網路帳號約定轉帳,被告提出LINE對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其中第63頁是我寫的文字內容,我寫「我這邊有錄音檔」意思是被告有來問我她要介紹朋友一起來做這這個,這樣她可以賺錢,她可以從朋友那邊再賺錢,我先後拿1萬多元給被告,被告並沒有說什麼,2人很開心去吃好吃的,我們2人當時都是有貪念想賺錢,被告自己也要承擔後果等語(第29480號偵查卷第323至324頁,本院卷第120至130頁)。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交付個人申辦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帳戶等資料之緣由,前後所述相同,且證人戊○○並經起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前開所述,亦無為推諉個人刑責之情,或特意迴護被告之情,是證人戊○○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4、復佐以被告提出其與同案被告戊○○(暱稱「(鑽石圖案)男神(鑽石圖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訊息內容所呈:

(1)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戊○○之無日期對話文字訊息(按時間依序列出):被 告:就不要賠給法院 ... 你陪我我會坐牢嗎兩本都被報案了我要怎麼說教我戊○○:不會被 告:教我怎麼說檢方那邊 戊○○:有講過了被 告:好像沒有耶...被 告:我爸發現了死定了戊○○:你要記得不能講到我們這邊被 告:你我先不要聯繫好了我當作沒你這個人 我說是我簿子掉了 戊○○:可以聯繫,但不要談那些就好訊息要刪被 告:被撿去做壞事戊○○:不要文字談被 告:我爸是會去調查對他來說這是大事戊○○:你自己看怎樣,小心啊被 告:你訊息通戶紀錄先刪吧先不要跟我聯繫我爸是退休前FBI那種我自己都怕但你先不要跟強哥說戊○○:屁我要陪你被 告:我爸也不相信我是遺失的了你快逃吧或是轉污點證人 戊○○:反正這邊都不能公開 記得被 告:你要想好後路不是我能不能公開的問題我爸那邊可調查的資源不用我 戊○○:我沒什麼要想吧因為我沒幹什麼被 告:我不會公開你們但我爸已經知道後面有人控制我我不想你出事戊○○:沒人控制你你是自願被 告:他們要抓的是源頭我一定有刑事責任和賠償我只能告知你們調查局不是警察局底線是不要試圖傷害我家人 戊○○:沒人要傷害好嗎 以上,有被告提出其與同案被告戊○○LINE對話文字訊息在卷可按(第31446號偵查卷第101至109頁),由上開被告與證人戊○○間有關其所交付申辦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進行詐騙,遭檢警調查、傳喚,前開對話,顯為被告與戊○○商議如何脫免犯行,被告並稱要說簿子掉了遭人撿去做壞事,並表示會迴護戊○○,不會講出戊○○,但又稱其遭人控制,戊○○則稱沒人控制,你自願的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完全沒有質疑戊○○借用其申辦帳戶之用途,亦無指責戊○○騙取其申辦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宜,顯與被告所稱單純借帳戶給戊○○之情不符,而有疑義。

(2)並觀被告提出其與戊○○於9月29日、「今天」之對話之文字訊息內容: 9月29日之文字訊息: 被 告:(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翻拍照片)麻煩你到庭 (雙方以LINE語音通話)被 告:你先冷靜 真的目的不是要害你我不希望用吵架的方式 我們一起解決事情好嗎 戊○○:妳太誇張被 告:我真的不希望跟你吵架我會很傷心戊○○:你害我,為了要讓自己脫罪,完全不擇手段,不會太過份嗎,然後再跟我說叫我看自己要怎樣講,再來看要抖誰出來,這樣,你真的很自以為是你傷什麼心,我對你這麼好,你卻一直覺得我要害你跟你對幹,你完全沒有考慮到出賣別人的後果我去做這些,也是少少的混口飯吃,幫忙別人,但是沒去害到誰,你會今天這樣,也是都是跟你溝通過,然後妳同意情況下,妳也有收錢,我看不懂妳為什麼要這樣去害人,妳腦袋清楚嗎,我沒害你,而是你自己也缺錢,想賺快前,你沒同意情況下,我會有妳的帳戶跟資料提供給別人去賺錢嗎你要談就自己打給我如果要繼續已讀,那就不用談,我也不會客氣,因為你對警察說謊 「今天」之文字訊息:戊○○:我們就開庭見,妳真的太過分,完全只想到自己被 告:一切交給司法處理,我一直不想跟你吵架或對立局面,我知道我的存摺用在詐騙人民的金錢後我很後悔相信你,並不是你說的外國投資虛擬貨幣的金流,我不想跟你同流合污,沒友人願意被詐騙辛苦存下來的錢,沒有人願意自己存摺被封控,你要選擇當次等公民,但我不想戊○○:你可以選擇繼續裝傻,我這邊有錄音檔,你說我騙你,所有事情你都知情,也是妳同意的情況下主動提出要辦理,還有,你甚至想跟介紹朋友一起,還請我教你要怎麼跟他們說明,你可以選擇繼續說謊,但是我相信司法會有他的正義,只能說妳真的太過分,為了錢,你連朋友都想出賣,現在連我都跟著遭殃,次等公民這種話妳也說的出來被 告:我不知道你拿存摺原來是做詐騙的事,你自己不會不知道吧...那麼你就跟法官坦承自己也是被騙的我真的沒有想害你,我愛過你,也對你好過,不是嗎,我不是像你所說這樣,如果我要害你,我早就跟你撇清任何關係和聯繫,我也勸你不要再做這些犯法的事情,我若是需要賠償我也逃不掉不是嗎,相信我好嗎 戊○○:相信你,妳害了我,再叫我說叫我想辦法配合妳,這樣不對吧,這不是辦家家酒,妳因為害怕跟自以為是,完全不為別人著想,還說不會害到我,我就覺得奇怪,你怎麼會知道我已婚,一定是警察查了我的身分證跟資料,妳真行,當雙面人有收錢還要害別人,說謊自己沒收錢要脫罪,妳這樣非常沒有良心,比請我幫忙做這些事賺錢的人還要沒有良心跟非常有心機。你為了自己完全沒有想到別人,請問到今天誰害過妳?提過妳的名字,還是威脅妳什麼,全部都沒有,都是你自願跟貪心的不是嗎,妳真的非常沒有良心。...以上有被告與戊○○間於9月29日、「今天」之LINE對話文字訊息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9頁),由上開對話文字內容,均由被告單方陳述其不知情,並建議戊○○向

憤怒,直指其已經跟被告溝通過,經被告同意申辦帳戶、交付帳戶,被告自己缺錢要賺錢而依指示申辦、交付個人申辦之帳戶等情甚明,益徵被告可知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戊○○,由戊○○轉交不明之人使用,並有報酬,為取得報酬而同意配合申辦帳戶、設定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將所申辦帳戶交出予被告轉交不明之人使用甚明,並非僅因戊○○個人需求借用,僅單純交予戊○○之情甚明。

5、被告將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友人戊○○轉交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顯可預見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極易遭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犯行之工具,仍予交付,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要求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等情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金錢、或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各類詐欺犯行,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明之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現今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為民國70年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專科畢業,長期從事護理師,並曾擔任演員等(第31446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確實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雖稱其信賴當時男友戊○○所述,才將帳戶資料交给戊○○,然觀其所述其與戊○○認識經過、時間等,係於111年3月中旬時,因拍戲關係2人才認識,並因戊○○對其一見鍾情進而追求,2人於3月22日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被告提出刑事答辯狀記載甚詳(本院卷第47、86頁),可見被告與戊○○2人雖為所謂「男女朋友」,但2人相識到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僅不過約數10日而已,雙方間有何信賴基礎?更遑論2人間有何信賴關係,被告本當基於其為智識、社會經驗成熟成年人之智慧與判斷能力進行瞭解戊○○向其索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甚至還要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等實際用途為何,明確確認確實無訛,且仍應保有一定掌控權限,而非任由不明之人掌握、使用,以免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後,再決定是否交付個人所配合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但被告在確實使用之人為何人、何公司等實情狀況均不明之狀態下,逕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戊○○轉交出予不明之人做內容不明且甚有可疑之「外國投資虛擬貨幣之金流」,是被告所稱信賴戊○○云云,顯屬無據,且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如何取回等,被告亦不瞭解,而毫無所悉,顯徵被告容任不明之人恣意使用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明之人取得、掌控其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行為者所施用何詐術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戊○○轉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其無任何掌控、防制機制,任由取得人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將上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所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對詐欺犯行者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出等,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個性單純、善良,容易相信他人而遭騙,因工作關係,長期生活作息日夜顛倒,有睡眠障礙等,需服用安眠藥,近期因涉犯本件詐欺犯行,導致大腸炎住院,進而產生恐慌、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加劇,患有雙相情緒障礙,而認被告對於社會事務警覺性、判斷力較一般人為低云云,並提出臺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永康身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7至83頁),然觀被告所提出上開其與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訊息內容、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各次所陳,均得以明確說明其帳戶資料交付原因、過程,否認犯罪之理由等,且指導同案被告戊○○如何應對檢察官、法官詢問等,均如前述,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所陳,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證人證述表示意見,及審理程序中所陳辯解等,均無明顯異常之情,且被告所提出前開臺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永康身心診所等出具診斷證明書相關應診日期為111年6月1日、同年月20日、21日等,均為本件事發後之就診紀錄,難認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依生活經驗為預見及判斷之能力,且未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丙○○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戊○○轉交不明之人,並經用以遂行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然其行為對於上述犯罪資以助力,仍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5568號,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詐欺集團均利用被告丙○○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進行詐欺、洗錢犯行),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戊○○轉交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透過同案被告轉交予不明之人掌控、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之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1萬6000元之報酬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戊○○證述相符(第29480號偵查卷第322至323頁,本院卷第92、125頁),可徵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交付帳戶內款項,顯均非由被告現實取得或管領,故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表示自己也是被騙,但戊○○對被告上開說詞,甚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9日10時49分許間,利用網路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及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設立不實暱稱「Allen」、LINE不實暱稱「歲月」先後向丁○○訛稱:可利用CTiger APP投資太達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因欲提領獲利款項,詐欺集團即利用客服中心人員訛稱觸發平台高風險,投資帳戶資金凍結,須繳納20%資金始可解除凍結云云,丁○○仍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帳戶內所示右列金額款項轉入右列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9日10時49分許 2.人頭帳戶:  楊凱儒(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金額:  12萬元 1.時間:   111年4月9日   10時49分許   方式:   網路銀行轉帳   金額:   10萬元轉帳匯   入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時間:  於同時51分  方式:  網路轉帳  金額:  該詐欺所得10萬元又再另轉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9480號偵查卷第93至105、107至108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丁○○與詐欺集團人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25、127至1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109至113、199至293頁) 2 111年度偵字第35568號併辦意旨 賴映儒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2日至同年6月24日間,利用網路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及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設立不實暱稱「sail-0806」、LINE不實暱稱「不忘初心」與賴映儒聯繫,訛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投資,嗣因為提領獲利金額,仍訛稱需繳付稅金,賴映儒仍不疑有他,依指示繳付稅金等,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以臨櫃方式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25日13時58分許 2.人頭帳戶:  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3.金額:  200萬元 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左列款,旋即利用丙○○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轉帳洗錢: 1.同日13時59分將款項46萬2000元轉出 2.同日14時1分將款項38萬8000元、43萬9000元轉出 (告訴人乙○○匯入遭詐騙60萬元後持續轉帳)  3.同日14時4分許將款項21萬1000元轉出 4.同日14時5分將款項31萬6400元轉出 5.同日14時6分將款項28萬8600元、44萬8900元轉出 6.同日14時7分將款項24萬5000元轉出 (餘款4130元,嗣又因其他不明之人匯入款後,為詐欺集團一併提領出)  1.告訴人賴映儒於警詢之指訴(第35568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賴映儒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詐欺投資平臺網頁頁面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43至81、87至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39至4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至同年4月25日11時50分許間,利用簡訊、通訊軟體LINE進行詐欺犯行,即先於1112月間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乙○○,乙○○即依簡訊內容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暱稱「陳詩涵」聯繫,並加入暱稱「股壇爭霸-滿天星聯盟」群組,暱稱「陳詩涵」並訛稱可投資加密貨幣ETWCOIN,下載該投資平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以臨櫃方式轉入詐欺集團掌控右列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25日14時1分許 2.人頭帳戶:  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3.金額:  60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2941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戶存摺封面(同上偵查卷第39、41至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29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8日14時許起至同年5月5日間,分別利用短影音軟體抖音平臺上、通訊軟體LINE申辦不實暱稱帳號,並先以暱稱「王瀚」以私訊聯繫甲○○,之後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以暱稱「wanghannu」聯繫甲○○,訛稱可提供投資方法,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4月26日10時10分許 2.人頭帳戶:  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3.金額:  300萬元 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左列款,旋即利用丙○○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轉帳至所使用其他人頭帳戶: 1.111年4月26日   10時12分轉出44萬9000元 2.同日10時13分轉帳49萬2000元 3.同日10時14分轉帳2筆款項  39萬4000元  26萬7000元 4.同日10時15分   轉帳2筆款項  39萬8000元  42萬8000元  5.同日10時16分轉帳39萬元 6.同日10時18分轉帳13萬元 7.同日10時20分轉帳5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第31446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 2.告訴人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之短影音抖音平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39至41、43至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31至3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1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