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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政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加入由「ZZ」、「VV」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透過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蘇政即依「ZZ」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公園,向「VV」拿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詐得款項,復將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前揭公園內供不詳成員收取,上繳過程中並有不詳成員監看,蘇政則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之報酬。

二、案經鄧福勝、楊燕茜、李佳晏、許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蘇政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贓款部分,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依前論述,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依指示提領詐得贓款後,將領得之現金上繳予不詳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ZZ」、「VV」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本院審理時則坦承起訴罪名,是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無賠償能力)等情、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做工、月收入不穩定、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5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被告提款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報酬係以日薪2,000或3,000元計算,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69頁),是本案報酬共4,000元(為被告利益,以日薪2,000元計算,計算式:2,000元×2日),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仁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5日晚間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仁輝,佯裝為東森購物網站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稱因將其身分誤植為批發商,將連續扣款,而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仁輝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4萬1,302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欣怡) 110年9月15日晚間9時14分及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及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店),由蘇政分2次提領1萬元、2萬元(共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仁輝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卷第371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1至102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100、103至106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54至56頁) 2 鄧福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鄧福勝,佯裝為拓伊生活及郵局客服人員,稱因錯誤設定為大量購買商品,而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鄧福勝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5日晚間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由蘇政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福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1至123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110至115頁) ⑶告訴人郵政存簿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17至119頁) ⑷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54頁) 3 楊燕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5日晚間7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楊燕茜,佯裝為東森購物網站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錯誤新增訂單,而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楊燕茜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匯款1萬9,213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5日晚間9時24分及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萬捷店),由蘇政分2次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含編號1、2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燕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6至127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128至129頁) ⑶告訴人郵政存簿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30至131頁) ⑷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56至58頁) 4 李佳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晚間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佳晏,佯裝為誠品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為VIP會員,而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佳晏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2分及33分許,分2次匯款4萬9,985元、9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姿吟) 110年9月17日晚間7時32分至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店)、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及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萬明店),由蘇政分4次提領1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共6萬9,02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7至140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141至146頁) ⑶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卷第147頁) ⑷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9至13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49至53頁) 5 鄭瓊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鄭瓊英,佯裝為心肉舖子客服人員,稱因購買物品設定錯誤,而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鄭瓊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德木) 110年9月17日晚間8時30分及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由蘇政分2次提領2萬5元、2萬5元(共4萬1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瓊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7至158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155至156、159至177、187頁) ⑶被害人台新銀行存簿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81至183、189至191頁) ⑷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9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 6 許麗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7日下午4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麗娟,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因將其身分誤植為直銷戶,將每月扣款,而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許麗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慈喜) 110年9月17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由蘇政提領2萬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7至233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235至263、273頁) ⑶告訴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271頁) ⑷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7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9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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