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亭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亭慧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亭慧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春風化雨」(後暱稱改為「小張」,下稱「小張」)、「徐小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論罪科刑),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周亭慧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小張」、「徐小姐」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周亭慧即依「小張」指示,先前往特定地點向其他不詳成員收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依「小張」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交予「徐小姐」,可獲得提領金額約2%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亭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85頁至第87頁,審訴卷第38頁、第82頁、第98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26頁、第25頁);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4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首揭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攝得被告提領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影像照片(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接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然係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首揭聯邦銀行帳戶,被告依「小張」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再依指示交予「徐小姐」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應共負其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小張」、「徐小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其已屆遲暮之年又逢失業,急需賺錢供生活所需,致判斷事理能力稍差,求職未審慎判斷,終被「小張」所收編利用。此外,被告僅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涉入詐騙集團內部運作之程度甚低,犯後甚有悔意,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然其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達成和解(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經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約定賠償金額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可稽(見審訴卷第8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無收入,靠女兒接濟房租費用,須扶養父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說明:查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依其於偵訊時陳稱提領10萬元有2,000元;8萬元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7頁),據此估算本件實際取得報酬約1,000元。然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達成和解,業賠償3萬元,已如前述,故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葉媛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4時42分許,致電葉媛姬並佯裝為其侄兒「葉子維」,誆稱:亟需用款繳納貸款云云,致葉媛姬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1日下午3時11分許 首揭聯邦銀行帳戶 8萬元 110年11月11日下午5時4分至7分間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 8萬元 2 李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5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內張貼販售平板電腦之訊息,吸引李維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復對李維誆稱:應先行付款始以宅配方式寄貨云云,致李維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8分許 1萬8,000元 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至11時1分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 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