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罪嫌,對被告甲○○提起公訴在案,且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事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偵字第20號
第21號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行為時係少年,民國○○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丙○○(行為時係少年,○○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所涉違反著作權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為不起訴處分)、乙○○(○○年○○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原為友人。緣乙○○因參與演出而將自行創作、尚
未正式發行之歌曲「Like That」(下稱本案歌曲)上傳至
與博業冰箱影音公司共享之GOOGLE DRIVE雲端儲存空間共享
資料夾(下稱本案雲端資料夾),丙○○亦因參與演出而有該
儲存空間之讀取權限,本案雲端資料夾內共有乙○○創作之本
案歌曲1首、丙○○創作之歌曲2首、丙○○與乙○○共同創作之歌
曲2首,丙○○為請友人試聽伊創作之歌曲,而於民國109年2
月2日或3日,將本案雲端資料夾連結傳送給黃宥翔、甲○○。
詎甲○○明知本案歌曲係乙○○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曲目著作,
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
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
經乙○○同意或授權,即於109年6月23日、26日,在不詳地點
,於YOUTUBE網路平臺創立暱稱「Juice Boy」之帳號後,擅
自以該帳號將本案歌曲上傳至該平臺,以此方式重製、公開
傳輸本案歌曲,並標示「unreleased」、「未發佈新歌搶先
聽」等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聆
聽,以此方式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9年6月24日晚
間8時許,乙○○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經他人告知而瀏覽上開
頁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而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歌曲 之事實。 3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歌曲之事實。 4 證人黃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曾聽聞被告坦承有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歌曲之事實。 5 YOUTUBE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創作光碟1片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另按被告丁○○基於一
個犯罪決意,將告訴人之圖形著作公開傳輸至網頁行為,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
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
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
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智慧財
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
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
一之法條競合關係,請論以後階段、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
92條之罪。又被告2次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