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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瑞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有竊盜之前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竊盜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312元,且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積極與被害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成之犯後態度,而被害公司亦表示願意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就其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2,312元之高粱酒5瓶,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付8,000元,依前開說明,自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09號
  被   告 文廣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3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安仁
    愛店,徒手竊取店內高粱酒5瓶(價值新臺幣2,312元)得手
    ,旋即逃逸。嗣該店家店長何俊賢盤點庫存後發覺短少,經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44張、失竊商品數量金額表1份、影片光碟1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高粱酒5瓶,為被告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彥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5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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