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有竊盜之前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竊盜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312元,且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積極與被害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成之犯後態度,而被害公司亦表示願意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就其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2,312元之高粱酒5瓶,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付8,000元,依前開說明,自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09號
被 告 文廣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3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安仁
愛店,徒手竊取店內高粱酒5瓶(價值新臺幣2,312元)得手
,旋即逃逸。嗣該店家店長何俊賢盤點庫存後發覺短少,經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44張、失竊商品數量金額表1份、影片光碟1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高粱酒5瓶,為被告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彥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