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171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1訴字第5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智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若槿、陳學弘為姊弟,渠等與蔡緯學、陳冠儒(以上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丁呈威(上1人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楊智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財」之成年男子與綽號「順哥」之大陸地區金主,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順哥」出資成立,陳學弘擔任「順哥」、「大財」與其他成員之聯繫窗口,並由陳學弘負責指揮、統籌臺灣地區之成員執行蒐集人頭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臨櫃與持卡提領現金贓款、核對帳戶明細、收取贓款後交付予「順哥」、「大財」(俗稱「收水」、「回水」)等各項任務;陳冠儒、陳若槿、蔡緯學、丁呈威則均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由陳冠儒負責核對帳目、操作網路銀行、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贓款;陳若槿負責核對帳目、提供名下帳戶及提領贓款;蔡緯學負責提供名下帳戶及臨櫃提領贓款;丁呈威負責依陳學弘、陳冠儒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贓款;陳冠儒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委請楊智傑對外收購人頭帳戶。陳學弘、陳若槿、蔡緯學、陳冠儒、丁呈威、「大財」、「順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若槿、楊智傑就渠等提供自身及他人帳戶以供詐欺使用部分,則另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以上開分工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楊智傑以4至5萬元之代價,向林哲玄(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收購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哲玄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陳冠儒,並由陳冠儒交付現金3,000元報酬予楊智傑;由陳若槿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陳若槿國泰世華甲、乙帳戶)予陳學弘;由蔡緯學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供匯入贓款;另由陳學弘向不知情之韓宗廷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宗廷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
㈡由境外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林哲玄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㈢陳冠儒指示丁呈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提領林哲玄彰化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後,將款項交付予陳學弘;陳冠儒另操作林哲玄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與韓宗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㈣陳冠儒指示丁呈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韓宗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現金交付予陳學弘;陳冠儒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自行持卡提領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後交付予陳學弘;另由陳學弘操作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之網路銀行,於附表三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陳若槿國泰世華乙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
㈤末由陳冠儒、陳學弘分別指示蔡緯學、陳若槿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後交付予陳學弘。陳學弘再於不詳時、地,將其收取之所有現金贓款交付予「順哥」、「大財」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上游成員依渠等所提領款項之2%計算報酬,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予陳學弘。陳學弘、陳冠儒、陳若槿、蔡緯學、楊智傑、丁呈威即以上開層層轉匯、提領與交付贓款方式,藉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楊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訴字第5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9至32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第12057號偵查卷【下稱甲偵卷】一第83至84、86至89、99至101、115至122、133至137、143至144、155至159、189至191、193至196、197至198、203至206、209至213、215至217、219至220、223至22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若槿、蔡緯學、陳冠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哲玄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韓宗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甲偵卷二第9至20、31至32、33至34、37至52、57至58、59至60、61至75、393至399、449至456、457至463、479至486、553至592、601至604、629至633、645至651、669至671、681至683頁),並有附表一「交易明細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銀行交易明細、林哲玄彰化銀行帳戶、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
甲、乙帳戶、被告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韓宗廷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結清申請書、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取款兼存入憑條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被告陳學弘、蔡緯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甲偵卷一第5至23、25至79頁、甲偵卷二第101、107、113、119、127至163、165至300、313至316頁),與扣案之被告陳學弘、陳若槿、蔡緯學持用之手機各1支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智傑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附表一所示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集團固以被告楊智傑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一般而言,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至於贓款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是否因而涉及洗錢,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自難逕認被告楊智傑主觀上對此節必然預見係以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併予說明。
㈡又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1號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既均載明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事實,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楊智傑前於10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9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惟審酌本案為財產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前案偽證案件罪質迥異,且本案發生時間距離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難遽認被告之刑罰感應力殊嫌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渠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因而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林哲玄彰化銀行帳戶)之被害人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7號起訴書下稱甲起訴書、111 年度偵字第1717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乙追加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 11年度偵字第171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甲併辦意旨書)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交易明細證據出處 1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何育鵬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前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何育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匯款。 5萬元 甲偵卷二第31頁 2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吳瓊忠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CWG網站賺錢,但必須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吳瓊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甲偵卷二第33頁 3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郭泓毅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2分許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郭泓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下午2時34分許、翌(23)日上午10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匯款。 10萬元 2萬元 10萬元 甲偵卷二第30、32頁 4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游捷 110年6月7日晚間8時許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游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23分許、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13樓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甲偵卷二第29頁 5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馮志貴 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儲值大量金額才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馮志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為10時46分許,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更正),在不詳地點臨櫃匯款、同日下午1時46分許、48分許、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75萬元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3萬元 甲偵卷二第29至30頁 6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黃育民 110年6月16日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育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2分許、下午2時56分許、翌(23)日上午10時18分許、26分許、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甲偵卷二第30至32頁 7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 蔡宗仁 110年5月23日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宗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3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甲偵卷二第36頁 8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 簡菖葦 110年5月15日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簡菖葦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匯款。 30萬元 甲偵卷二第33頁 9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 周廷叡 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周廷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12分許(起訴書誤為4時15分許,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更正),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000元 甲偵卷二第34頁 10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 林正強 110年6月17日前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林正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起訴書誤為2時2分許,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更正)、22分許 5萬元 1萬元 甲偵卷二第30頁 11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1 林韋羽 110年6月12日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高匯」網站賺錢,但必須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林韋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銀行竹圍分行、同日晚間9時23分許、翌(23)日晚間10時5分許、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彰化銀行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1萬5,000元 3萬元 1萬2,000元 甲偵卷二第31、36頁 12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 李建霖 110年6月10日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李建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翌(2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同日下午2時19分許、2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5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甲偵卷二第30、33至34頁 13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 李建澄 110年6月4日前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賺錢,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李建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18萬元 甲偵卷二第29頁 14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 傅偉倫 110年6月2日前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傅偉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3日晚間8時12分許、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10萬元 甲偵卷二第35頁 附表二:第一層人頭帳戶(林哲玄彰化銀行帳戶)轉帳提領明細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或轉帳方式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交易明細證據出處 贓款去向 提款機畫面證據出處 被害人 1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二第29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5頁 游捷 2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二第29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5頁 游捷 3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二第29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5頁 游捷 4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 不詳 2萬元 甲偵卷二第29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6頁 游捷 5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 不詳 1萬元 甲偵卷二第29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6頁 游捷 6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8萬元 甲偵卷二第29、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李建澄 7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0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75萬元 甲偵卷二第29、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馮志貴 9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甲偵卷二第30、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李建霖 10 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2萬元 甲偵卷二第30、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黃育民 馮志貴 11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9萬元 甲偵卷二第30、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林正強 郭泓毅 12 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0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3,000元 甲偵卷二第31、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郭泓毅 黃育民 13 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1萬7,000元 甲偵卷二第31、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郭泓毅 黃育民 14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統一超商昆寧門市 1萬4,000元 甲偵卷二第31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7頁 何育鵬 林韋羽 15 110年6月22日晚間9時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萬2,000元 甲偵卷二第31頁 ❶先由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韓宗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❷再由丁呈威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昌門市提領9萬2,000元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❶不適用 ❷甲偵卷二第13頁 何育鵬 林韋羽 16 110年6月22日晚間9時5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8,000元 甲偵卷二第31、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林韋羽 17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昌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二第32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7頁 郭泓毅 18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昌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二第32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8頁 郭泓毅 19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昌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二第32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8頁 郭泓毅 20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二第32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8頁 郭泓毅 21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二第32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9頁 黃育民 郭泓毅 22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二第32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9頁 黃育民 郭泓毅 23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 1萬元 甲偵卷二第32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9頁 黃育民 郭泓毅 24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為上午10時23分許,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更正)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統一超商昆寧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二第32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10頁 黃育民 25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3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7萬元 甲偵卷二第33、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黃育民 26 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萬元 甲偵卷二第33、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李建霖 27 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萬元 甲偵卷二第33、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簡菖葦 28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甲偵卷二第33、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吳瓊忠 29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甲偵卷二第34、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李建霖 30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甲偵卷二第34、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李建霖 31 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萬9,000元 甲偵卷二第34、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周廷叡 32 110年6月23日晚間8時1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萬3,000元 甲偵卷二第35、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傅偉倫 33 110年6月23日晚間10時0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6萬元 甲偵卷二第36、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林韋羽 蔡宗仁 34 110年6月23日晚間10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2,000元 甲偵卷二第36、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林韋羽 附表三:第二層人頭帳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 戶)轉帳提領明細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或轉帳方式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交易明細證據出處 贓款去向 提款機畫面證據出處 被害人 1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20萬元 甲偵卷二第43、70頁 被告陳學弘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 不適用 李建澄 馮志貴 李建霖 黃育民 2 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鑫都門市 10萬元 甲偵卷二第43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13頁 林正強 郭泓毅 黃育民 3 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鑫都門市 10萬元 甲偵卷二第43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13頁 林正強 郭泓毅 黃育民 4 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鑫都門市 10萬元 甲偵卷二第43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13頁 林正強 郭泓毅 黃育民 5 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鑫都門市 6萬元 甲偵卷二第43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13頁 林正強 郭泓毅 黃育民 6 110年6月22日晚間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9萬8,000元 甲偵卷二第43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13頁 林韋羽 7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2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60萬元 甲偵卷二第44、70頁 被告陳學弘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 不適用 黃育民 李建霖 簡菖葦 吳瓊忠 8 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10萬元 甲偵卷二第44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16頁 周廷叡 傅偉倫 9 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10萬元 甲偵卷二第44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17頁 周廷叡 傅偉倫 10 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10萬元 甲偵卷二第44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17頁 周廷叡 傅偉倫 11 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10萬元 甲偵卷二第44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17頁 周廷叡 傅偉倫 12 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10萬元 甲偵卷二第44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17頁 周廷叡 傅偉倫 13 110年6月23日晚間10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8萬2,000元 甲偵卷二第44、57頁 被告陳學弘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乙帳戶 不適用 周廷叡 傅偉倫 14 110年6月23日晚間11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2,000元 甲偵卷二第44、57頁 被告陳學弘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乙帳戶 不適用 林韋羽 蔡宗仁 15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66萬467元 甲偵卷二第44頁 被告陳若槿臨櫃辦理結清,帳戶內款項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19頁 附表四:第三層人頭帳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乙帳戶)轉帳提領明細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易明細證據出處 贓款去向 提款機畫面證據出處 被害人 1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總行 被告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 120萬元 甲偵卷二第70頁 被告蔡緯學臨櫃提款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21頁 李建澄 馮志貴 李建霖 黃育民 2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被告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 159萬元 甲偵卷二第70頁 被告蔡緯學臨櫃提款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21頁 黃育民 李建霖 簡菖葦 吳瓊忠 3 110年6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乙帳戶 10萬元 甲偵卷二第57頁 被告陳若槿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22頁 周廷叡 傅偉倫 林韋羽 蔡宗仁 4 110年6月23日晚間1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乙帳戶 10萬元 甲偵卷二第57頁 被告陳若槿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22頁 周廷叡 傅偉倫 林韋羽 蔡宗仁 5 110年6月23日晚間11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乙帳戶 8萬4,000元 甲偵卷二第57頁 被告陳若槿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二第23頁 周廷叡 傅偉倫 林韋羽 蔡宗仁